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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邵××。 被告:陈××。 原告孙××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邵××。
  

  被告:陈××。
  

  原告孙××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按4%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为凭。期届,被告违约,该欠款经原告屡催,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利息已经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借款后,被告陈××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其余欠款至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被告已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0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2904元,故超出部分为12163元,在10万元本金中扣除后,被告陈××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7837元,应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7837元本金为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8783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负担280元,由被告陈××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