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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俞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俞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16点37分,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大客车在黄浦区某路某路路口因起步不稳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12.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1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判决。曾经垫付的医疗费176.3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6点37分,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大客车在某路某路路口因起步不稳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2.3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俞某因交通事故致T10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俞某脊柱交通伤致胸10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档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112.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69,199.1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3,276.30元,被告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俞某人民币165,92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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