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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耿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耿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耿某与原告吴某系朋友,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6月,被告耿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2年6月,被告耿某立据言明上述借款800,000元分一年还清。现被告未按期限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以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耿某书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并达500,000元。因投资失败资金出现困难,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均由被告耿某与原告联系,涉及的利率也是由耿某与原告约定,被告陈某均不知晓借款事由,现原告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6月28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耿某立欠条“今耿某因生意需要向吴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在借款期间本人耿某用某室85平方米住房一套做为抵押,在9月份同吴某一起去办理房产证抵押一事,以上借款捌拾万元正分一年还清,每月还款7万元人民币”。上述字据交于原告吴某收执。期满,被告耿某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吴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被告耿某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耿某自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8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耿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耿某明确双方间存有利息约定月利率20,000元,该利率已高于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违约利息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节,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耿某的单独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耿某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被告耿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陈某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系夫妻,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耿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耿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被告耿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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