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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原告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某分公司。 原告郝某与被告高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原告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某分公司。

原告郝某与被告高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9月7日上午8时,被告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小客车在本市某号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卢湾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两被告履行相应赔偿义务。2012年11月19日原告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48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3,24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8时,被告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小客车在本市某号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99,32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但对于后续治疗费一节未作处理。

再查: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9,489.60元。

以上事实,由(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赔偿责任、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均已由本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故被告某分公司仅需就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的赔偿则应由被告高某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9,48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3,24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09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38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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