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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单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单位工作。

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该单位工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卿君,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王某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某某路100弄35号7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现因原被告之间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份额50%的折价款。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之一、房屋产权人之一及银行贷款的主贷人,被告认可原告曾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房款,被告王某某在购买房屋时也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在偿还贷款过程中,从原告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前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均是以两人共同财产还贷,离婚之后的贷款由原告偿还,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且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产权份额50%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房屋产权折价款。

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述称,系争房屋贷款的主贷人是原告,如发生房屋权利人变更的情况,原被告需先行结清系争房屋贷款,并由第三人注销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帐户尚欠商业贷款本金为174597.64元。

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是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公示的,合法、有效,属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只有在系争房屋贷款结清,并由第三人注销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后,方可由原被告对房屋产权进行后续处理。现经查询,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公积金帐户尚欠贷款本金56180.15元。

经审理查明,1、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10月25日,原被告三人为购买方,与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其购买上海市某某路100弄35号701室房屋,总价款为601318元,除已支付款项201318元外,购买方以贷款形式支付的房款4000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某某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向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借商业贷款300000元,向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帐户尚欠商业贷款本金174597.64元、公积金贷款本金56180.15元。

2、原告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9号],因系争房屋涉及王某某的权利,未在该案中一并分割。

3、2013年2月21日至今,原告商业贷款帐户、公积金贷款帐户仍由原告偿还贷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2013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估价结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4530000元。原被告、第三人对该评估结论均不表异议。原告为此次评估预付12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基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各方共有人未对产权份额作出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各方共有的性质为共同共有,即各方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现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在原告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一致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并由产权取得方向退出方支付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分割应以系争房屋共有的性质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出资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分割后的产权可归两被告所有,原告获取相应补偿款后退出共有。同时,基于两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及对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两被告对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产权分割未有约定,购买系争房屋时以原告为主贷人申请商业贷款30000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自开始还贷起至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期间,均以原告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即2013年2月21日以后的所有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均同意按4530000元的价款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分割原则,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补偿款的金额由本院酌判。基于原告与王某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仍偿还系争房屋的所有贷款,而该部分款项在原告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中未处理,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该登记有效,故原被告应当先行将抵押权登记注销,再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两被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100弄35号7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所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结清贷款、注销抵押,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归还贷款余额以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

二、在上海市某某路100弄35号701室房屋抵押注销之日,原告李某某协助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于当日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于上海市某某路100弄35号7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之日止,从原告李某某商业贷款帐户、公积金帐户内扣除贷款的三分之二款项(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上海某某银行长宁支行、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2440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4147元,两被告负担829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19400元,原告负担6467元,两被告负担1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文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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