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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倪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儿子抚育费。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贴款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儿子抚育费。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不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补贴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倪某某。现原告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本市某某路100弄32号14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其案外人名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儿子抚养事项意见一致: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

双方对本市某某路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的处理及其他房屋等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本市某某路房屋于1999年10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当时房屋总价约人民币35万元,首付15万元由被告支付,主贷人是被告妹妹,但实际还款人是原告,原告有银行还款凭证,共计还款人民币18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被告父亲及被告妹妹名下,但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该处,被告父亲及其妹妹基本不住该房。根据婚后所归还的房屋贷款及房屋的增值,原告承担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在本市场中路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该房屋原先为被告父母使用权房屋,2004年后购买成为售后产权房,房屋权利登记在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妹妹名下。另外,被告父亲已过世,原告要求主张被告继承份额中的一半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有相关银行凭证,仅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妹妹有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还贷,且被告不清楚相关账户是否属于被告妹妹。原告确实参加了部分房屋还款,因房屋主贷人是被告妹妹,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还款金额,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离婚后原告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本市场中路房屋是被告父母的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对此主张权利。被告父亲虽已过世,但房产等财产尚未发生继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继承。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及抚育费的数额,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本市某某路房屋还贷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本市场中路房屋等相关财产利益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因继承人之间尚无实际分割,本案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子倪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倪某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来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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