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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 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

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育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女儿抚育费并补付女儿抚育费。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4500元及返还被告父亲的借款。主张过错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朱某某。2011年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女儿抚育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女儿抚养、抚育费及被告主张的被告父亲的债权的处理,意见一致:一、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分居期间女儿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二。原告以每月人民币300-500元补付女儿抚育费。三、原告认可借被告父亲人民币1500元,同意全额返还。

双方对以下事项产生争议:一、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二、被告主张的人民币45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属朋友关系,与其他异性所拍的大头照片,玩乐而已,原告没有外遇,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2009年12月被告交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用于原告的学习费用,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认为,2011年后,原告常不在家,被告的朋友在娱乐场所看到原告与其他异性在一起,以及其他异性自认与原告有关系等事实,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款。被告在2009年将自己的生育基金人民币4500元交给原告,本想用于原告的学习费用,但原告将此款用于购买文凭,故坚决要求原告返还。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在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抚育费的补付,双方也协商一致,原告愿意补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被告父亲的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愿意归还被告父亲的借款,可以自觉履行。被告主张的人民币4500元,因该款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对具体用途不满,但无法证明该款仍在原告处,原告又不同意返还,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之女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始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朱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付被告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来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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