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的排污管道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次日,被告某某公司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但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未予维修。2013年6月3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大量积水,原告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维修,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及时维修。直至2013年6月4日下午,某某公司才对漏水水管进行更换。因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201.60元(其中租金损失人民币1866.6元、装修损失人民币18000元、营业利润损失人民币28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1535元);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漏水管道是公共管道,其与被告某某公司间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共用部位损坏应由某某公司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间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只承担设备的运行费用,日常维修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负责。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还在漏水管道上挂了一个塑料袋用于接水,致管道拉伸引起漏水情况加重,故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漏水时,原告的租赁合同尚有一个月即到期,漏水后,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租赁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司负责租赁房屋以外公用部位的维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海市某某路1103、1105号等房屋委托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负责小区内设备正常运行、管道疏通,某某公司按每平方米1.3元支付设备运行等费用,某某公司必须履行“安全自制、隐患自查、责任自负、自主安全管理”的原则。

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其承租的房屋公共污水管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被告某某公司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及时维修。2013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的维修人员开始维修漏水下水管至次日修复。因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装修物、用于销售的服装等财产受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漏水情况加重的事实。

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房屋,房屋发生漏水情况后某某公司应积极予以修复。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5月29日发生管道漏水情况,原告当日即要求某某公司维修,但直至2013年6月3日才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修复,因漏水部位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间虽签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解释存在争议,但上述情节均与原告无涉,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及时修复漏水管道,因维修管道发生的费用可与被告某某公司另行解决,不应以该管道是否属委托管理事项存在争议而延误维修,故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管道属违反其法定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存在一定过错,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漏水情况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妥善处理房屋内的物品,以减少损失,原告未将房屋内的货品及时搬离漏水房屋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称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管道拉升后漏水更为严重,但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天、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的排污管道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次日,被告某某公司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但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未予维修。2013年6月3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大量积水,原告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维修,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及时维修。直至2013年6月4日下午,某某公司才对漏水水管进行更换。因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201.60元(其中租金损失人民币1866.6元、装修损失人民币18000元、营业利润损失人民币28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1535元);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漏水管道是公共管道,其与被告某某公司间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共用部位损坏应由某某公司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间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只承担设备的运行费用,日常维修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负责。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还在漏水管道上挂了一个塑料袋用于接水,致管道拉伸引起漏水情况加重,故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漏水时,原告的租赁合同尚有一个月即到期,漏水后,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租赁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司负责租赁房屋以外公用部位的维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海市某某路1103、1105号等房屋委托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负责小区内设备正常运行、管道疏通,某某公司按每平方米1.3元支付设备运行等费用,某某公司必须履行“安全自制、隐患自查、责任自负、自主安全管理”的原则。

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其承租的房屋公共污水管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被告某某公司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及时维修。2013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的维修人员开始维修漏水下水管至次日修复。因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装修物、用于销售的服装等财产受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漏水情况加重的事实。

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房屋,房屋发生漏水情况后某某公司应积极予以修复。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5月29日发生管道漏水情况,原告当日即要求某某公司维修,但直至2013年6月3日才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修复,因漏水部位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间虽签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解释存在争议,但上述情节均与原告无涉,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及时修复漏水管道,因维修管道发生的费用可与被告某某公司另行解决,不应以该管道是否属委托管理事项存在争议而延误维修,故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管道属违反其法定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存在一定过错,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漏水情况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妥善处理房屋内的物品,以减少损失,原告未将房屋内的货品及时搬离漏水房屋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称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管道拉升后漏水更为严重,但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天、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的排污管道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次日,被告某某公司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但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未予维修。2013年6月3日,原告发现承租房屋大量积水,原告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维修,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及时维修。直至2013年6月4日下午,某某公司才对漏水水管进行更换。因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201.60元(其中租金损失人民币1866.6元、装修损失人民币18000元、营业利润损失人民币28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1535元);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漏水管道是公共管道,其与被告某某公司间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共用部位损坏应由某某公司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间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只承担设备的运行费用,日常维修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负责。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还在漏水管道上挂了一个塑料袋用于接水,致管道拉伸引起漏水情况加重,故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漏水时,原告的租赁合同尚有一个月即到期,漏水后,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租赁上海市某某路1105号丙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某某公司负责租赁房屋以外公用部位的维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海市某某路1103、1105号等房屋委托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负责小区内设备正常运行、管道疏通,某某公司按每平方米1.3元支付设备运行等费用,某某公司必须履行“安全自制、隐患自查、责任自负、自主安全管理”的原则。

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其承租的房屋公共污水管漏水,原告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修,被告某某公司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及时维修。2013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的维修人员开始维修漏水下水管至次日修复。因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装修物、用于销售的服装等财产受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漏水情况加重的事实。

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房屋,房屋发生漏水情况后某某公司应积极予以修复。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5月29日发生管道漏水情况,原告当日即要求某某公司维修,但直至2013年6月3日才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修复,因漏水部位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间虽签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解释存在争议,但上述情节均与原告无涉,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及时修复漏水管道,因维修管道发生的费用可与被告某某公司另行解决,不应以该管道是否属委托管理事项存在争议而延误维修,故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管道属违反其法定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维修存在一定过错,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漏水情况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妥善处理房屋内的物品,以减少损失,原告未将房屋内的货品及时搬离漏水房屋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称因原告拒绝拆除吊顶致其无法维修、原告加挂塑料袋接水致管道拉升后漏水更为严重,但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评估,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天、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