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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81号 原告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室。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室。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81号

原告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室。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室。

委托代理人何××,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日生育一子名杨××。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由于其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琐事便对原告发脾气,出口伤人动辄殴打原告,甚至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对原告缺乏尊重和关心。长此以往,夫妻二人感情逐渐淡漠,两人形同陌路。2013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母亲因照顾孩子之事言语不和,被告回家后便主动挑衅并和母亲一起殴打了原告,原告遂从家中搬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平和的生活环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好,近期由于婆媳之间在照顾孩子问题上有些矛盾,导致被告比较为难。由于被告不善言辞,故以多承担家务的方式希望能够缓和婆媳矛盾,孰料适得其反。至于原告所述遭到殴打一事并不属实,事实是因为原告看到孩子长了痱子,遂与被告母亲在言语上起了争执,后来两人发生互相推搡,被告试图拉开双方,在此过程中三人都受了伤,但是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既无不良嗜好,也无不端的行为,反而在原告应酬多的情况下,被告主动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孩子的义务,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也没有破裂,只要进行沟通、妥协,还是可以挽回这段婚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日生育一子名杨××。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嗣后,因照顾子女的方式和观念等问题原告与婆婆之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母亲之间因照顾孩子之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均受外伤。原告现认为,被告在处理婆媳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态度,偏袒了婆婆,且被告在发生矛盾时经常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理念不同,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让母亲回老家,由原、被告自行照顾孩子,避免矛盾,希望原告忘记过去,重新开始,共同争取夫妻关系和好。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史卡,以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建立了家庭,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重建家庭和睦,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够遇事协商、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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