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27号 原告郑XX,女。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郑XX与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27号

原告郑XX,女。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郑XX与被告秦XX、上海祖学贸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秦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祖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沪南公路、建西路口北侧,被告秦XX驾驶沪L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098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84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针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1元,要求对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针对医疗费,无异议,总金额以单据审核为准。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沪南公路、建西路口北侧,被告秦XX驾驶沪L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XX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左腕部软组织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沪L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秦XX垫付的医疗费1,391元无异议,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L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秦XX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XX赔付。被告秦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3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210.20元(其中1,391元为被告秦XX垫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5,098元,为此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3,2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84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费,原告主张200元,对此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电动自行车由其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该项损失相应证据,但是根据本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秦XX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9,160.2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7,360.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3,420.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3,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50元);由被告秦XX赔付原告1,640元,抵扣掉被告秦XX垫付的医疗费1,391元,被告秦XX尚需赔付原告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7,360.20元;

二、被告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2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XX负担,被告秦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