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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0号 原告富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富某诉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0号

原告富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富某诉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是朋友关系。199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倪新华向原告购买各类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48,333.93元,其中被告所欠货款为3,721.75元。1998年10月16日,案外人倪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至1998年10月16日止共欠货款肆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玖角叁分。欠款人:南汇富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唐卫平,材料经手人倪新华,收货经手人严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1.75元及从1999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6,95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提货的记录7页。

被告严某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被告签收的货物总金额为3,491.75元,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的原告亦为富某,被告为倪新华和上海浦东富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33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认定倪新华向富某购买各类建筑材料共计44,612.18元,并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认为总货款48,333.93元中的3,721.75元系案外人严某(即本案被告)所欠,故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倪新华支付富某44,61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即应支付相应货款,货款数额以被告实际签收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某货款3,491.75元及该款自199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已预交), 减半收取计263.50元,由原告富某负担88.50元、被告严某负担175元,被告严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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