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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69号 原告:徐×。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徐×为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69号
  

  
  

  原告:徐×。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徐×为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进购牛皮沙发共计23800元(收货收据及欠条复印件附后为证),岂料被告的铭声国际家具广场于2013年6月下旬却关门停业,法人代表王××连电话也不接,手机处于关机状态。造成原告的货款不知下落。原告系外地来温务工经商者,经济本已十分困难,被告收货后不支付货款,致使原告的经济更是雪上加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8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三份、收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2012年1月份到2013年6月份陆某某原告购买沙发,共欠原告货款23800元,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货款2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清         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