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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某开商初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某开商初字第83号 原告:温州××司管理人,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楼。 管理人负责人:王建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张甲。 被告:张×。 原告温州××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张×请求对外追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某开商初字第83号
  

  
  

  原告:温州××司管理人,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楼。
  

  管理人负责人:王建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张甲。
  

  被告:张×。
  

  原告温州××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张×请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某请,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温某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温某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担任奥昌公司某某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温某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奥昌公司破产。
  

  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产时发现:被告张乙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8月25日,原告出资,并利用被告身份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分公司某请“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保单贷款人民币729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公司某请退保,扣除贷款利息和其他各项费用后共合计退费人民币183104.28元。该款项已汇入被告农行卡内(卡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该笔保险退款。原告公司某某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2012)浙天律破管某第1-10号通知书,要求其归还以上款项,然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且仍拒不还款。基于上述,原告认为,以上183104.28元退费系原告所有,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取得以上款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3104.28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1757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管理人身份。
  

  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退保材料、查询结果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投保,被告擅自退保并收取退保款项的事实。
  

  4.温州××司管理人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通知书。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本案所涉的183104.28元退保金系属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对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欠李文军借款,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已替原告将上述183104.28元作为还款,转账给李文军。原告认为其并未和李文军发生借款往来,所以该笔款项被被告占有,应予偿还。在原告明确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没有欠李文军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所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转账给李文军,以及证明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和李文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上述款项,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司管理人183104.2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310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88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