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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甲,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甲,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甲。
    委托代理人:叶乙。
    上诉人陈甲、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林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陈甲与案外人潘某某在俄罗斯共同经营“田鼠鞋业”合伙体,张甲“搭股”在陈甲名下,张甲、陈甲的份额比例为1:2。陈甲与他人共同经营“阳光服饰”合伙体,张甲“搭股”在陈甲名下,张甲、陈甲的份额比例为5:8。陈甲与他人共同经营“一路顺”、“宏泰箱包”合伙体,张甲均“搭股”在陈甲名下。
    陈甲和张甲两人就上述合伙体的合伙账目由陈甲之妻朱某某和余某某负责。朱某某和余某某在2011年12月13日、12月23日、2012年1月12日、2月27日、2012年3月5日、4月12日分别对合伙账目进行核算,账目数字上互相衔接。
    2012年2月27日,双方对外账分摊进行了约定,欠案外人陈乙化学片货款人民币153000元由张甲负责清偿。2012年下半年,陈甲向陈乙支付该货款。
    2012年3月5日账目左下角记载:“田鼠投资款2011年建松私人总还欠道经242125元2012年3月1日已还20万元还余欠款42125元”,右下角记载:“国内的账2月27日欠69245元欠42125元共111370元”。
    2012年4月12日账目上记载:“莫某某店面4月份1万美金62500元某某41667元进道经20833元进2012年3月5日算的账余欠金额111370元+20833元=132203元某某欠道经”。
    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2012年3月5日账目左下角记载的实际上是“田鼠鞋业”、“一路顺”、“宏泰箱包”三个合伙体的投资款账目,右下角记载的人民币69245元是“田鼠鞋业”合伙体的账目;2012年4月12日账目上显示的“莫某某店面”属于“阳光服饰”合伙体的资产,停止经营后合伙体中有关该店面的权益归陈甲、张甲所有。
    张甲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陈甲欠张甲人民币132203元,并在同年4月12日经朱某某确认,故请求判令陈甲、朱某某支付合伙款人民币132203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甲又称2012年4月12日的账目按1:2比例结算系计算错误,双方在“阳光服饰”合伙体的合伙比例应为5:8,按该比例结算,陈甲欠张甲人民币135408.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135408.5元。
    陈甲、朱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甲支付代偿合伙债务款人民币263500元、应摊负的工资人民币30925元、租金人民币20833元、鞋盒货款人民币9375元、工人工资人民币3385元、利息人民币63210元、往来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5912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张甲住所地在瑞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本案涉及的部分合伙事实发生在国外,但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且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陈甲在多家合伙体均有投资,张甲“搭股”于其名下,两人之间形成的实质上是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理应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双方有效的合伙账目最晚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账目中对2012年3月5日陈甲欠张甲人民币111370元进行了确认,还对莫某某店面的收益进行了分配,该收益人民币62500元应按双方在“阳光服饰”合伙体中的5:8份额进行分配,张甲分得人民币24038.50元,陈甲分得人民币38461.50元,故陈甲欠张甲人民币111370元+24038.50元=135408.50元。原告主张2012年4月12日账目中关于店面的份额比例计算错误,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甲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张甲支付上述款项。陈甲和朱某某抗辩,多家合伙体未最终结算,4月12日的账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4月12日的账目能反映出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张甲有权就该部分已结算债权进行主张,若存在4月12日账目外的其他合伙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陈甲、朱某某辩称,张甲应付阳光服饰厂退税金额、东北鞋帮运费和东北箱包运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合伙外债人民币153000元(欠陈乙)在2012年2月27日外账分摊时约定由张甲负责清偿,但事后由陈甲代为支付,故张甲应向陈甲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3000元。至于陈甲、朱某某主张的其他合伙债务代偿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张甲抗辩,在陈甲未清偿其分摊的外债之前,不能向张甲主张代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甲、朱某某主张张甲应摊负工资人民币30925元及支付利息找补人民币6321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当初曾约定合伙人领取工资且投资款计息,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陈甲、朱某某主张张甲摊负租金人民币20833元、鞋盒货款人民币9375元、工人工资人民币3385元,均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另陈甲、朱某某主张张甲偿还往来款人民币20万元,因仅提供了陈甲向张乙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张甲负有偿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张甲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陈甲、朱某某关于要求张甲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甲人民币135408.5元;二、张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合伙债务代偿款人民币153000元;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内容相抵后,张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人民币175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由陈甲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6元,由陈甲负担人民币3599元,张甲负担人民币1257元。
    上诉人陈甲、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甲在“阳光服饰”的合伙比例为1︰2,原判认定为5︰8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内容与其提供的店面租金结算单内容一致,合伙比例均为1︰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突然将合伙比例变更为5︰8,前后矛盾。2.“阳光服饰”的账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证明力。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相关证言不实。证人余某某系被上诉人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余某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证人倪某某关于合伙比例为5︰8系听被上诉人说的,倪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李某某系上诉人陈甲的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私下“搭股”在上诉人陈甲名下,按一般商业惯例,被上诉人张甲、上诉人陈甲不会向李某某披露合伙比例。倪某某系李某某的姐夫,上诉人陈甲与李某某曾因合伙问题在莫某某打过架,积怨很深。且李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仅向李某某制作谈话笔录,原判将该谈话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李某某的证言也不可信。4.关于“阳光服饰”的合伙比例,双方于2012年3月的结算比例为1︰2,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店面结算单的结算比例1︰2一致。二、原判认为上诉人陈甲已向某某塑料制品厂代偿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合伙期间共欠该厂人民币131000元,其中“田鼠鞋业”欠人民币81000元(账目分摊前已经偿还人民币20000元,实欠人民币61000元)、“阳光服饰”欠人民币50000元,该厂主动减少债权500元,实际欠款共110500元。双方确认该欠款归被上诉人支付。某某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已由上诉人陈甲代偿人民币11050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陈甲代偿款人民币110500元。三、上诉人陈甲代偿双方结算时遗漏的工人工资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应分担的代偿款人民币3385元。上诉人陈甲代为支付工人申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许某某工资人民币5151.50元,共计10151.50元,按合伙比例1︰2计算,被上诉人应分担人民币338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甲在“阳光服饰”的合伙比例为5︰8正确。2011年12月23日的账目明细、2011年12月13日的店面租金结算,双方均按5︰8的比例分配租金。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合伙比例为1︰2。因证人李某某于第二天出国,无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向其制作谈话笔录,程序合法。2012年4月12日的店面结算单按1︰2结算系笔误,由余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二、欠某某塑料制品厂的货款均系上诉人陈甲一方经手,上诉人陈甲称当时尚欠人民币11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人民币810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20000元,只欠人民币61000元,而不是上诉人陈甲所述的人民币111000元。三、2012年1月12日的《工资未发》反映,双方已对申某某、许某某工资进行结算,上诉人称结算后另行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即使确有支付,与被上诉人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塑料制品厂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原件各1份,拟证明该厂系股份合作制非公司法人企业,陈丙系该厂股东、董事,该厂现更名为瑞安市博翔塑业有限公司,陈丙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银行汇款记录原件2份,拟证明上诉人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某某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
    3.申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审时已提供收条原件,该收条复印件加盖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1份,拟证明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9月12日向申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
    4.许某某的护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许某某出境到俄罗斯期间在“田鼠鞋业”的上班事实。
    上诉人申请许某某出庭作证,拟以其证言证明上诉人陈甲向许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5151.50元。经本院许可,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5月向其支付工资后,于2012年10月份向其支付“田鼠鞋业”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工资人民币5151.50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田鼠外销车间(俄罗斯)应付未付材料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某某塑料制品厂货款仅为人民币81000元,扣除已偿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为61000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110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据2银行汇款记录、证据4护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据2银行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申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许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搭股”在上诉人陈甲名下,2012年1月12日的《工资未发》已确定所欠工资数额,在此之后另行支付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对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某某塑料制品厂的货款包括“田鼠鞋业”人民币81000元、“阳光服饰”旅游鞋切片人民币5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012年2月27日的《外账分摊》已约定欠款人民币111000元(其中精材切片人民币61000元、旅游鞋切片人民币50000元)归被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提供的《田鼠外销车间(俄罗斯)应付未付材料款》只涉及“精材切片”的货款金额,“旅游鞋切片”并非“田鼠鞋业”所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否定《外账分摊》的约定,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原审时已提供申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且二审期间收条的真实性已由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提供的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许某某的证言,可认定欠许某某在“田鼠鞋业”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303元,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10月向许某某支付其中的515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9月12日向申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向许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5151.5元。同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甲在“阳光服饰”合伙体中的合伙比例为5︰8,还是1︰2;二、欠某某塑料制品厂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61000元,还是人民币111000元,上诉人主张已代偿人民币110500元是否有依据;三、上诉人陈甲支付给申某某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许某某的工资人民币5151.50元,被上诉人应否按合伙比例分担。
    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甲在“阳光服饰”合伙体中的合伙比例为5︰8,还是1︰2。
    根据2011年12月13日的店面结算单,“阳光服饰”的店面租金系按5︰8的比例进行结算。2012年4月12日,对该店面租金按1︰2比例结算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陈甲人民币132203元。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以2012年4月12日的结算结论作为诉讼请求人民币132203元的依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承认合伙比例为1︰2。鉴于被上诉人已承认对己方不利的合伙比例为1︰2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称合伙比例为5︰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合伙比例为1︰2的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陈甲在原审庭审中有作合伙比例为1︰2的陈述,但上诉人陈甲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回答法庭发问时承认合伙比例为5︰8,且该陈述系原审庭审关于合伙比例的最后一次陈述,应认定上诉人陈甲已承认对己方不利的合伙比例为5︰8的事实。此后,上诉人又反悔称合伙比例为1︰2,而不是5︰8,举证责任应转为由上诉人承担。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作自认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结算单据,原判认定该合伙比例为5︰8,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本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欠某某塑料制品厂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61000元,还是人民币111000元,上诉人主张已代偿人民币110500元是否有依据。
    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结算的《外账分摊》已约定欠款人民币111000元(其中精材切片人民币61000元、旅游鞋切片人民币50000元)归被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虽只承认欠某某塑料制品厂人民币61000元,但又不能说明《外账分摊》中欠“旅游鞋切片”人民币50000元另有债权人,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某某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认定欠该厂的货款为人民币111000元。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前帐已清”并加盖该厂财务章的欠条原件,其中《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陈甲已支付欠款人民币110500元的事实(债务总额人民币111000元,扣减人民币500元,实际履行金额人民币110500元),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结合上诉人陈甲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厂股东陈丙汇款30000元,以及上诉人关于其他款项系现金支付的陈述,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上诉人陈甲已偿付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欠款人民币1105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结算的《外账分摊》已约定,上述欠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偿付,故上诉人代偿之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陈甲支付给申某某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许某某的工资人民币5151.50元,被上诉人应否按合伙比例分担。
    2012年1月12日的《工资未发》载明“申某某14727元、许某某7077元”,上诉人2012年9月向申某某支付的工资金额人民币5000元小于《工资未发》载明的所欠工资人民币14727元,故凭申某某出具的收条,不能确定支付该人民币5000元工资是否包含在人民币14727元之内。上诉人主张支付该人民币5000元工资系结算《工资未发》时遗漏的工资,并要求被上诉人分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许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工资没算2010.11.9-2011.01.17”、“共10303元”,综合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许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应予认定《工资未发》没有涉及许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在“田鼠鞋业”的工资人民币10303元。上诉人陈甲主张其于2012年10月向许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151.50元(合伙人潘某某负担另外的人民币5151.50元),系结算《工资未发》时遗漏的工资,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甲支付给许某某的工资人民币5151.50元,系合伙债务,被上诉人应按“田鼠鞋业”的合伙比例1︰2分担人民币1718元。被上诉人主张不予分担,与合伙约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甲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代偿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欠款人民币110500元、支付工人许某某工资应分担份额人民币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判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甲支付陈乙的代偿款人民币153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陈甲支付共计人民币265218元。上诉人朱某某虽然不是涉诉合伙体的合伙人,但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共同提起反诉,表明上诉人陈甲认可朱某某为共同债权人,故上诉人陈甲在本案反诉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归两上诉人共同享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说理认为上诉人陈甲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但判决主文第一项没有判决上诉人朱某某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人民币135408.50元”;
    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甲、朱某某人民币26521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甲、上诉人陈甲、朱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判决主文某某相抵后,被上诉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甲、朱某某人民币1298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由上诉人陈甲、朱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6元,由上诉人陈甲、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678元,被上诉人张甲负担人民币2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由上诉人陈甲、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32元,被上诉人张甲负担人民币2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
    审判员 陈 丁
    审判员 蔡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林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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