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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8号 原告马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8号
  原告马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鲜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峰、被告鲜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5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小轿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与被告鲜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协调,双方达x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鲜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费不能达x一致意见,后原告车辆经过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3,95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950元、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鲜x赔偿。
  被告鲜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95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950元,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律师代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小轿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与被告鲜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协调,双方达x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鲜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费不能达x一致意见,后原告车辆经过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3,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马x提交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x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鲜x负事故全责,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鲜x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95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仅仅是造x车损,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在本案中系非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950元;
  二、被告鲜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50元,由被告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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