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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纸品销售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白纸板,合计货款50 730.5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讨,支付货款10 000元,尚有款项40 730.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住所地上门催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方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 73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 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还款协议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日,之后仍按协议约定支付);2.支付律师费3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 730.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协议中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诉讼费用的承担。

证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证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案件支付律师费3 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院提供了采购单及发货通知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形。原告对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交货时间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对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根据发货通知单记载,被告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现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故说明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采购单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纸品,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3月30日两次向被告发送纸品,共计货款50 730.5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 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被告确认,原告销售的制品均无质量问题;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 730.50元;3.被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 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货款 10 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 730.50元;4.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未还款项,自未还款期满第三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 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货物发送被告,虽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及货物质量有瑕疵,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被告制作的物料采购单无法确定约定的交货日期,故对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发货通知单及还款协议关于“甲方销售的纸品均无质量问题”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原告的销售纸品无质量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已对货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日1%,已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以原告实际损失的1.3倍调整违约金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拖欠的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 00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 730.5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 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桐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怡 芸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郭 倩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