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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08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08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胡XX与被告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沙中东一路北侧处,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粤RF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2元(XX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失禁用品费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失禁用品费、鉴定费,应该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81.66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对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认可3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失禁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暂不计赔。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14,079.60元。护理费,认可2,9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沙中东一路北侧处,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粤RF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胡XX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附注:被鉴定人胡XX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粤RF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XX垫付的医疗费26,181.66元、给付的现金2,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F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75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6,573.66元(其中26,181.66元系被告黄XX垫付)。3、失禁用品费,原告主张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护理用品费。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应该有比较全面和详细的了解,该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证明具有权威性,且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原告主张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69.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已于2007年征地农转非,现原告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25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952.8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5,119.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45,01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833.66元;被告黄XX应赔付原告3,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8,181.6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XX25,181.66元)。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55,119.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28,833.66元;

三、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25,181.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胡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83元,被告黄XX负担634.50元,被告黄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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