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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84号 原告邬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号。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84号

原告邬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号。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之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张x及其委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x(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分十二个月还款,每月15日归还本息16,250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月利率1.5224%。同日,被告与x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x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共计16,25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3年3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5万元。同时原告代被告支付x公司咨询费等16,2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未写入服务协议内的其他费用给x公司,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确为177,000元,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就是该金额。然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仅归还了两个月的本息32,500元,之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在解除借款协议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682.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68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24%计付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000元(取整)为基数,按月10%计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张x辩称,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而借款尚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借款本金并非原告主张的177,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实际到手借款15万元,关于被告与x公司的服务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等费用。被告已归还原告两期借款及利息32,500元,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月利率1.5224%不予认可,即使依据借款协议所载的本金及月偿还本息金额,利息总计为18,000元(16,250元/月×12个月-177,000元),可以得出年利率为10.17%(18,000元÷177,000元),则月利率为0.85%,故被告认可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0.85%。被告已归还的32,500元中包含了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0.8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2,550元,则被告已归还本金29,950元,故被告同意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为120,050元。关于利息,根据还款提醒函,以177,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月利率1.5224%无异议,但本案实际借款为15万元,故利息同意以未还本金120,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月10%过高,远远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且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主张,故不同意支付。即使支持违约金,也只能计算至解除借款协议当日,并以每月16,250元基数,且与当月利息总和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7,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6,25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8时前,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62220xx5296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太阳都市支行。……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公司咨询费、审核费及推荐服务费或(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载明:……第1期: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应还款额16,250元,剩余本金163,444.63元,一次性还款额176,454.63元;第2期:还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应还款额16,250元,剩余本金149,682.89元,一次性还款额162,692.89元;第3期:还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应还款额16,250元,剩余本金135,711.65元,一次性还款额148,721.65元;……。同日,被告(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77,000元)。……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875元,评估费4,875元,管理费6,500元,合计收费16,250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推荐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推荐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上述《借款协议》所载被告账户内1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还款违约金确实过高,同意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法院依法调整,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一个月后起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超过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5万元。根据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x公司的咨询费等合计16,250元,由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并代为支付给x公司,本院据此认定该款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66,250元,而非《借款协议》约定之177,000元。原告主张除了咨询费等16,250元,还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给x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他费用的存在及其他费用亦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给x公司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率,《借款协议》仅列明了借款总金额及固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并未表明利息标准,而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列明了每期应还款额、剩余本金,以此可计算出每期偿还利息数额,本案系分期还款,利息以每期还款后的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更为合理,故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224%,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0.8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之借款金额166,250元、月利率1.5224%及被告已归还两期本息各16,250元,计算得出原告已偿还本金27,646.88元,剩余本金138,603.12元未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03.12元。原告诉求之利息中2013年5年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2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本金138,603.12元为基数,则该期间利息为2,110.09元。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诉求利息中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的利息及诉求自该日起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累计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据此予以调整按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邬x与被告张x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x借款138,603.12元;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x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110.09元;

四、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x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38,603.1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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