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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 原告相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A,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孟B,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孟C,男,汉族,住上海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

原告相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A,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孟B,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孟C,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相某与被告孟A、孟B、孟C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祈某某,被告孟A、孟B、孟C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诉称,被继承人孟某于2013年1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遗留上海市杨浦区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处及存款人民币50万元。被继承人之妻名叫张某某,已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孟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孟C、孟A、孟D(2012年4月5日去世,原告是其独生女)、孟B。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分割存款50万元。

被告孟C、孟A、孟B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曾立遗嘱,表示其财产由三被告继承,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该遗嘱合法有效,应该按照遗嘱处理遗产。且被告孟C一家在户口登记上明确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而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孟B,同住人有孟A及其儿子、孙女。孟某配偶张某某先于原告之母孟D死亡,孟D生前没有主张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视为放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关于存款50万元,是被继承人孟某继承的原告之母孟D的遗产,但孟某在收到该款后已经交给了孟C,并表示由三子女分割。孟C两次用其户名存入钱款,都是在孟某生前,说明孟某生前已经对钱款作出处分,孟某死亡时,其名下已经没有存款,故不同意分割50万元。另外,被继承人孟某尚有养老金余额3282元及死后领取的丧葬金12,346元,应在扣除丧葬费4534元后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与其妻张某某(2011年1月21日报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为孟D、被告孟A、被告孟B、被告孟C。其中,孟D于2012年4月5日报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女即原告相某。

2012年7月,被继承人孟某起诉来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孟D的遗产。经本院调解,孟某与相某某、相某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产权归被告相某某、被告相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相某某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相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产权归被告相某某、被告相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相某某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相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三、被告相某某应给付原告孟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被告相为国于2012年7月底前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嗣后,原告相某、相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给付被继承人孟某20万元,孟某签署收条,并由案外人王某某、孟某某见证。2012年11月14日,原告相某、相某某再次给付被继承人孟某30万元,孟某又签署收条,并由被告孟C、案外人王某某见证。

被继承人孟某于2013年1月3日报死亡,遗有上海市杨浦区私房一处。

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中,1、三被告提交2012年6月7日《遗嘱》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孟某,我自愿将生前的家中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大女儿孟A,儿子孟C,小女儿孟B三人继承。遗嘱人:孟某(指印)见证人:王某某、蔡某某。”

审理中,王某某、蔡某某到庭作证,两人是被继承人孟某的邻居,证明当日王某某至孟某处串门,当时孟B、孟A也在场,孟某说起以后财产归三子女所有,说要立遗嘱,又叫来蔡某某,让王某某书写遗嘱,但王某某认为自己字写得不好,就叫孟B书写内容,之后大家签名。对此,原告认为孟某某在《遗嘱》上的签名与同日签署的诉状上的签名差别明显,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无效,该遗嘱非见证人之一代书,违反了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且该遗嘱中的遗产范围不明确,按照时间来算,不包括50万元和丧葬金、养老金,也没有提及房屋。

2、被告孟C提交其名下银行存折一本,显示2012年7月16日建卡,同日存入2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存入30万;2013年1月20日转账30万元,取款20万元,同日20万元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孟B认可收到被告孟C转账的30万元。原告认为该50万元是遗产,被告孟C是代管。

3、被告提供被继承人孟某存折一份,证明养老金余额为328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4、被告提供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死后丧葬金领取12,346元。此外,被告提供发票、收据若干,证明花费丧葬费2285元、卫生馆780元、骨灰寄存260元、殡仪乐队鲜花430元,落葬费299元、陵园费用480元。原告对上述无异议,同意在丧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被告虽然提供了《遗嘱》,并有见证人作证,但是该遗嘱内容非见证人之一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被继承人取得案外人遗产分割款50万元,但是在其生前已存入被告孟C账户,应视为处分完毕,其死亡时名下未遗留该款,原告主张被告系代为保管该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现被继承人孟某留有系争房屋一处,养老金余额及丧葬金余额均应作为遗产。原告之母是被继承人之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与三被告均有权继承孟某的遗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由原告相某、被告孟A、被告孟B、被告孟C继承,各享有25%产权份额;

二、被告孟A、被告孟B、被告孟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金分割款人民币820.5元、丧葬金分割款人民币19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人民币3787.5元,被告孟A、孟B、孟C各负担人民币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某 书记员 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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