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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彭x,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公园南巷68号附4号。 被告沈xx,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337号。 原告彭x诉被告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彭x,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公园南巷68号附4号。

被告沈xx,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337号。

原告彭x诉被告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x和被告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158弄7号401室房屋,签约当日支付全年12个月所有租金及1个月押金。2012年12月初,原告因生活变动退订房屋,并于当月3日搬出。根据租赁合同,被告须在扣除原告应付租金和押金后返还其余钱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租金13,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韩毅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搬离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

被告辩称,由于是原告违约,因此其退还的租金中要扣除电费130元、中介费500元、人工费2,000元,并且退还租金应从其再次出租开始起算。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158弄7号401室房屋,约定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12个月一次支付,租赁保证金为1,600元,水电费等原告承担;还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提前解约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支付了租期一年的全部租金和保证金。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并告知被告,又将房屋钥匙退还给中介公司。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搬离后已付的租金13,600元,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现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仅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租金中搬离后的租金部分13,600元。被告辩称其退还的租金中要扣除电费130元、中介费500元、人工费2,000元,并且退还租金从其再次出租开始起算。对此,原告表示对其中电费130元愿意承担,其余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退还租赁房屋后,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在按约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提前解约还造成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租金中搬离后的租金部分13,6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电费130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13,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x租金人民币13,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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