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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 原告鑫化公司。 被告蓓力公司。 原告鑫化公司诉被告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

原告鑫化公司。
  被告蓓力公司。
  原告鑫化公司诉被告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套标机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套标机,价格为45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套标机设备,截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480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合同余款的30%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尾款是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设备一直没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异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只有最后一笔未付。被告无异议。3、2013年5月20日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晓被告处理掉机器设备后才将发票开过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将涉案设备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原告对转让协议的主体和效力有异议,对协议涉及的两台套标机是否就是原告的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没关系。2、交涉函一份,证明第三方向被告提出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可能是事后补充出具的,且该函也没有说明机器不合格。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对协议之转让价款因未经审核本院难以确认,对协议之标的物因与本案有关,但原告事后知晓设备转让一事,且对转让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涉函,因相关方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立式套标签机XHL-350型二套,总价为458,000元,以上价格包括设备主机、电热收缩炉以及该套设备的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技术资料等费用;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30%,于合约签订起7天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出机调试款50%,于设备出厂前5天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装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20%;设备验收测试方法:设备达到稳定运转状态后,双方协商具体测试日期,测试由原、被告双方人员一同进行。在原告工程人员指导下,由被告人员按操作要求操作机器连续运转8小时以上,若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测试被干扰,则干扰的时间应于扣除。测试运行完成后,双方现场代表对测试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若第一次测试不合格,可以在10日内再进行第二次测试,若第二次测试合格,则仍可以认定设备合格;双方还对迟延交货和逾期付款等作了约定。
  2011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定金30%,即137,4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出机调试款50%,即229,000元。之后,原告将涉案二套套标签机送至被告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原、被告双方对调试结果始终未作确认。2013年4月,被告将涉案设备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5月20日-22日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交付了涉案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述称机器设备未达到连续运转8小时以上,但原告却认为由于被告的生产线未到位故无法进行调试,假如原告所述情形存在,则可以在长达二年之久的时间内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提供调试条件,但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被告的述称具有可信性。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包括设备主机、电热收缩炉以及该套设备的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技术资料等费用,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第三笔货款原告原本可以在2011年7-8月份就可以向被告催讨,但直到被告在2013年4月处理掉涉案机器设备后才涉讼,说明双方对机器设备的验收问题一直有异议。综上,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化公司要求被告蓓力公司支付货款91,600元及违约金27,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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