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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锦湖公司。 被告迅捷通公司。 原告锦湖公司诉被告迅捷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锦湖公司。
  被告迅捷通公司。
  原告锦湖公司诉被告迅捷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从位于上海市某处的简称嘉宝莉公司运输涂料产品至山东省青岛市,到达时间应为同年7月6日。当日,被告驾驶员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货运车辆,在嘉宝莉公司装载了多种涂料运往青岛,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的涂料大量毁损,损失金额达130,761元(人民币,下同),因与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761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运输委托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关系,委托单上有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重量。被告无异议。2、发货证明、销售运输单,证明本案系争货物是嘉宝莉公司从金山发送,及证明货物数量及重量。被告对发货证明无异议,对销售运输单有异议,该单与被告的销售运输单不一致,无法确认。3、嘉宝莉公司出具的运输扣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毁,嘉宝莉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了该笔损失。被告认为扣款表无货物单价,不能真实反映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无异议。2、货物运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委托另一物流公司将货物全部运还到嘉宝莉公司。原告表示运单上写了实收1180桶,与托运数量不符,需与嘉宝莉公司核实。3、回单,证明运回来时实收1180桶,由原告签收。原告表示需核实。4、原告传真给被告的索赔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并提供了部分材料。被告对索赔函不认可,但认可嘉宝莉公司的发票,上面的价格可以参考。5、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另一物流公司派车运回到嘉宝莉公司的事实。原告表示数量需核对。
  原告补充提交嘉宝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拉回相关货物时有140桶货物完全灭失,剩余1180桶货物因桶开裂被客户退回;全部货物为1320桶,计货款457,800元,灭失的140桶计货款55,560元加上货物回炉费,合计就是诉请的金额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情况,本案受损货物为油漆,生产商完全有能力出具种类及单价的证明,该说明没有价值,且嘉宝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必然偏向自身。原告还补充提交山东青岛客户李新云货损情况说明及嘉宝莉公司销售订单,证明2012年7月,应从嘉宝莉公司发送至李新云处的货物共计1320桶,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破损退1180桶,灭失140桶,嘉宝莉公司的订单上标注了货物的型号及单价(包含灭失货物),从中可计算出1180桶价值为403,460.61元,140桶灭失货物的价值为50,509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利害关系人嘉宝莉公司出具,其证明效力值得商榷,货物价值中含税金部分应当减扣。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异议采信;证据2中的发货证明,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之销售运输单,因与被告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3,因无相关大单价佐证,无法真实反映损失情况,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因内容不详细,其证明效力不充分。李新云的情况说明与嘉宝莉公司销售订单能够相互印证,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市场单价的情况下,嘉宝莉公司出具的单价具有参照价值,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得到嘉宝莉公司确认,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 5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山东青岛客户李新云向嘉宝莉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涂料共计1320桶,其中型号为GH901固化剂数量300桶,每桶单价344元、S012夏用松香水数量100桶,每桶单价199元、LJNM1601(一分光)硝基哑光清面漆(一分光)数量100桶每桶单价367元、LJNM1491A(一分光)硝基哑光白面漆(一分光)数量300桶每桶单价433元、LJNM1493A(三分光)硝基哑光白面漆(三分光)数量200桶每桶单价433元、TD1207透明底漆数量300桶每桶单价214元、HP00通用白色浆数量20桶每桶单价144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5111号的嘉宝莉公司运输涂料产品至山东省青岛市,涂料数量为1320桶,重量24.6吨,运费6150元。被告出具的运输委托单注明:承运单位应确保货物运输安全,倘损坏、丢失、污染等均由承运方按市场价格赔偿。同日,被告向嘉宝莉公司提取货物1320桶,由驾驶员王某负责运送。2012年7月5日2时,王某驾驶的半挂车与他人驾驶的车子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货物运抵山东青岛客户处时因毁损严重被退回,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委托上升公司将货物运至嘉宝莉公司,嘉宝莉公司实收1180桶,灭失140桶,其中GH901固化剂灭失4桶、S012夏用松香水灭失2桶,LJNM1601(一分光)硝基哑光清面漆(一分光)灭失10桶、LJNM1491A(一分光)硝基哑光白面漆(一分光)灭失60桶、LJNM1493A(三分光)硝基哑光白面漆(三分光)灭失31桶、TD1207透明底漆13桶、HP00通用白色浆灭失20桶。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约定,承运单位应确保货物运输安全,倘损坏、丢失、污染等均由承运方按市场价格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涂料灭失140桶,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灭失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嘉宝莉公司虽与本案具有某些利害关系,但其提供的销售订单形成于产品灭失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参照该订单的单价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50,51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180桶涂料需要的回炉费,因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捷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湖公司损失人民币50,510元;
  二、驳回原告锦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由被告负担112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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