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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65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3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x,女,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x,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65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3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x,女,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77弄33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最终成功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依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9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佣金的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刘x辩称,被告确实通过原告居间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已经支付了9万元佣金,还有2万元没有支付。原因是除系争房屋外,被告还通过原告居间想要购买另外一套房屋(以下简称另一房屋),但没有成功。当时也签订了居间协议,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另一房屋的业主,但该房屋没有买卖成功,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的居间中,没有给原告2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支付9万元佣金给原告的当天,原告承诺称帮被告起诉第一次居间没有成功的上家,被告也将材料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帮被告起诉上家,而直接起诉了被告。另一房屋没有买卖成功是因为另一房屋的业主不想卖了。系争房屋的成交总价是49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11万元,国家规定2%是上限(具体是什么规定不知道),原告存在欺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钟慧莉、傅志明(甲方,协议首部的甲方还有傅宇来的名字)、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的系争房屋:房价款640万元;甲方出售该房屋价格为净到手价,此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当时约定:上、下家的佣金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11万元,其中46,000元由被告代(此处空白,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此处当时约定为被告代上家支付佣金46,000元)支付。被告于交房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佣金,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则表示拿钥匙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即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

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钟慧莉、傅志明、傅宇来(由钟慧莉、傅志明代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钟慧莉、傅志明、傅宇来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9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价款640万元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转让价款490万元的差额部分150万元系另以装修补偿款形式进行的。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已过户至被告名下(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的收件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佣金9万元,尚余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间已经成功,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全额支付佣金。被告提供的另一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材料。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就另一房屋帮其起诉另一房屋的上家,原告否认就此有过承诺,被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房屋的居间与本案非同一件事,且就被告的抗辩内容来看,其也没有认为原告在另一房屋的居间中有过错。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尚余的佣金2万元不付,其理由不能成立,除应依约支付外,还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的交房时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佣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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