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梁某,女,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郁某某,男,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梁某,女,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郁某某,男,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王仲炜,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仲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梁某起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郁某某、陈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兴银甬个授字第B1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900 000元,借期三年,被告郁某某、陈某要求原告对此900 000元作抵押担保,同年8月9日原告与兴业银行以原告自有的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房屋作抵押,签订了兴银甬个抵(高)字第B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8月28日发生转贷后,被告郁某某、陈某又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兴银甬个经字第B1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继续借款900 000元,借期10个月,原告继续作抵押担保后又借到900 000元。2013年6月28日上述900 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1日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未果,同时亦告知原告。原告若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代被告郁某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905 0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郁某某、陈某归还原告905 000元的代偿款及利息15 837元;二、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905 000元的代偿款及利息12 67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此,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在向兴业银行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兴业银行兴银甬个授字第B1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8月17日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才能于2010年8月17日能在兴业银行贷款900 000元的事实;

3.兴银甬个抵(高)字第B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此后又在2012年8月28日经转贷后凭原告的房产作抵押继续能借到900 000元贷款的事实;

4.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兴银甬个经字第B1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8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兴业银行借款,借期10个月,借款900 000元已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明确此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的事实;

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兴业银行借款900 000元,2013年6月28日到期应还没有还,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1日通知被告已逾期还款,并有逾期本金及罚息等共计906 162.62元,并通知原告的事实;

6.特种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代被告归还本息计905 000元的事实;

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兴业银行贷款的经过和原告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7月19日为被告向兴业银行还款905 000元的事实;

8.利率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依据;

9.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郁某某、陈某曾经在2012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补充说明原告为被告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代为支付款项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后,不会再凭此借条向被告继续主张借款的事实。

被告郁某某当庭答辩称:这笔钱是原告用于投资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只不过是借用被告郁某某的名义帮她借钱,借来的钱用来到河南去炒房的,但是亏本了。被告认为用于投资的款项应承担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这笔钱理论上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双方是好朋友,被告郁某某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郁某某原来也想把这笔借款责任揽过来,出过一份借条给原告,算做是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 900 000元,现在该借条还在原告手中,如果本案按追偿权来主张的话,那以后原告还可以凭借条再来主张,就变成两笔借款了。根据借条,被告于2012年8月向兴业银行的贷款以后,双方又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所以追偿权是不存在的,原告可以凭借借条直接起诉被告。在本案中,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当庭答辩称:当时被告郁某某向银行贷款,是必须要家属签字的,被告陈某是盲目去签字的,对法律后果认识不清楚。被告陈某与被告郁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双方就已经离婚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和享有,所以被告陈某认为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郁某某承担,与被告陈某无关。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郁某某和被告陈某已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并约定了债权债务,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郁某某承担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把向兴业银行的贷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了,这两笔款项其实是同一笔款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追偿权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考虑证据失权的问题,原告对离婚证复印件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即使两被告是真的离婚了,但本案的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又是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郁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9日,被告郁某某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个授字第B1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00 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在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签订兴银甬个抵(高)字第B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甬个授字第B1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原告自愿以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房屋作抵押。2010年8月17日,债权人兴业银行向被告郁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00 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郁某某归还贷款893 274.29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郁某某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又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个经字第B1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 000元,借期10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债权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收款人为宁波顺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合同采取到期还本法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编号兴银甬个抵(高)字第B1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合同为兴银甬个授字第B1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8月28日,兴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00 000元。2013年6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1日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进行贷款催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06 162.6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兴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905 000元。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当庭自认欠原告债务900 000元。

另查明,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郁某某向兴业银行贷款的抵押人,在被告郁某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被告郁某某向兴业银行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郁某某追偿。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郁某某向兴业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虽然被告自认对原告欠有900 000元的债务,但原告依照追偿权的基础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另对于原告当庭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陈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代偿款905 000元,并支付利息12 67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3 008元,应收12 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 488.5元,由被告郁某某、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廷 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章 叶 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