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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4日,陈甲通过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将50万元汇给倪某某。2012年3月23日,倪某某将31万元汇给陈甲。季乙、季甲有替陈甲向倪某某催讨款项。后双方就款项发生纠纷,陈甲提起诉讼。2013年2月21日,因陈甲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陈甲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陈甲于2013年5月21日以倪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倪某某归还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某承担。
    倪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陈甲的诉称不实。倪某某没有向陈甲借款,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更不存在余款未还的情况。请求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须存在借贷的合意、款项的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债权人应当就上述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陈甲提供转账凭证,倪某某对转账金额也予以认可;根据录音材料及陈甲与倪某某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倪某某想通过赚钱来还款。故陈甲已对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了举证。倪某某辩称,该款项系陈乙在倪某某处投资黄金的投资款,且已全部亏损。倪某某提供的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合同以及投资账户明细,认为陈甲提供的款项是投资炒黄金并已经全部亏损。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倪某某有投资买卖黄金的行为,不能证明陈甲的款项系委托倪丽某某为投资炒黄金。故陈甲与倪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陈甲对该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提供证据,故推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经催告不还的,陈甲可以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从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日判决:一、倪某某偿还陈甲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倪某某负担。
    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甲提供给倪某某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陈甲提供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陈甲与倪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录音资料作为陈甲向倪某某催讨的证据,但催讨人却不是陈甲,而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季乙、季甲。录音材料内容上是语意矛盾、逻辑混乱,该录音中倪某某虽称:“我真想借来把这个亏空翻转过来,把钱还给你们、、、、、、第一笔赚来,先把你们的钱还了先、、、、、、”,看似表明涉案的款项为借款,但倪某某亦说道:“陈丙这个10万元放在这里也亏空的,她那里有什么钱赚”,表明了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录音中的案外人亦为本案的证人,并出庭作证,其多次提到“把钱还给我”,但非原告,说明证人与本案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甲对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倪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倪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林某某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陈甲与倪某某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之间的QQ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证人林某某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QQ聊天记录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作评判。
    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陈甲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甲提供的转账凭证能证明陈甲于2011年3月14日向倪某某交付50万元的事实,但陈甲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季甲、季乙、吴某某证言不足证明倪某某与陈甲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合意及倪某某尚欠借款19万元未还的事实。录音资料中倪某某虽有讲到赚钱后还钱,但同时倪某某也讲到自己不可能欠陈甲等人借款,并称自己于2011年年底向陈甲借了20多万元还债,仅过几天陈甲就向倪某某催讨,及陈丙来放在倪某某处投资的钱也亏空了。故综合全部录音资料内容,该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认定倪某某与陈甲存在借贷合意及结欠借款的事实。陈甲提供的证人季甲、季乙、吴某某证言,其中季甲与季乙是依陈甲授意以倪某某欠陈甲借款未还而向倪某某催讨借款的行为人,结合录音资料内容,可以反映该俩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吴某某是为该俩人向倪某某催讨过程中开车的驾驶员,其证言的内容基本来源于录音资料及季乙对吴某某讲关于去向倪某某讨债的转述。所以,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倪某某欠陈甲借款19万元未还的事实。对于倪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陈甲50万元汇款的用途,倪某某抗辩系陈乙在倪某某处用于投资黄金的投资款,且已全部亏损,并提供了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合同以及投资账户明细予以佐证,应视为倪某某对该50万元款项的用途已作出解释。现陈甲主张其与倪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倪某某欠其借款19万元未还,但未能提供借据等有效证据以佐证存在借贷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审判员潘海某某审判员陈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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