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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凌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凌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唐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唐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2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唐X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西约300米处时,将原告所有的、在路口过斑马线的藏獒撞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藏獒损失350,00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唐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藏獒作为大型犬只在公路上行走是危险行为,当时原告把藏獒栓在路边,在原告去小便时,藏獒跑掉了,藏獒是在脱离主人的状态下、自由跑动的过程中被撞击,主人没有尽到相关看护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比照行人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法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商业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藏獒损失金额过高,认可按照10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9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西约300米处,被告唐X驾驶牌号为沪CL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狗(品种为藏獒)相撞。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唐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又查明,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就本案中死亡犬只价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南汇站进行鉴定,2013年10月,该评估中心告知本院本案犬只价值难以确认,故退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关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方大型犬只在公路上行走是危险行为,主人没有尽到相关看护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因为原告对大型犬只没有尽到看护义务,交警才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X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唐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XX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摊,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唐X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责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特殊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狗之间的交通事故,并不适用此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XX保险公司对狗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此被告XX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而被告唐X对狗系其车辆撞击致死予以认可,故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狗系原告出资购买并饲养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藏獒损失,原告主张3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告知书、上海克平藏獒养殖园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死亡藏獒照片、中国藏獒等级证书、藏獒崽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定额发票、2012年度上海市犬类狂犬病免疫证,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死亡藏獒损失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目前无法对该藏獒价值做评估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当时购买的价格,购买之日起至死亡期间饲养成本等因素,酌情确认藏獒损失为100,0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0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XX财产损失68,600元;

三、驳回原告凌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7元(原告凌XX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92元、被告唐X负担1,565元,被告唐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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