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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62号 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清,男,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62号

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清,男,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郑若山,男,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大青,男,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诉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清、杨志华,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若山、杨大青,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夏XX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F3213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集海路进港建路西约20米处与案外人王X驾驶的被告XX物流公司所有的津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XX承担主要责任。夏XX死亡对其家庭打击极大,且其家庭极其困难,考虑到与夏XX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先行垫付夏XX家属相关赔偿款,并因此取得向两被告索赔的资格,该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经查,津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XX挂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57元(26,253元/年×(父亲11年+母亲10年)/2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20,000元、车辆修理费38,050元、施救费2,42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3,000元、原告事故处理费5,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王X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5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无依据,不认可;丧葬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夏XX家属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家属处理事故费用认可2,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0元;原告事故处理费认可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XX物流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7时26分许,夏XX驾驶原告XX物流公司名下的鄂AF3213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集海路机动车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集海路进港建路西约20米处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内停止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告XX物流公司驾驶员王X驾驶的津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XX挂车的尾部上层支架,造成夏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8日,经河南省项城市公证处公证,原告XX物流公司考虑到夏X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因亲人去世遭受巨大打击,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处理夏XX后事以及今后的索赔面临诸多问题,应权利人请求,原告同意预先支付780,000元垫支款给权利人,作为对价,原告在垫支款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夏XX死亡事故当中的侵权责任人进行索赔。后原告实际支付夏XX死亡赔偿权利人600,000元。经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还支付其车辆的施救费2,420元、停车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了夏XX家属30,0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津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XX挂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夏XX系农村户籍,其父母夏XX、盛XX一直居住在农村,无任何收入来源,靠子女抚养为生。夏XX1944年11月10日生,盛XX1943年3月8日生,共育有夏XX及夏存两个子女,夏XX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供夏XX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及轿运车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张春忙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在上海从事运输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公证书、借条、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夏XX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轿运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运费明细表、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夏XX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本案主体资格;案外人王X是被告XX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两份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夏XX是农村户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8,0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夏XX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母育有夏XX及夏存两个子女,夏XX是非农户籍,其父母亦长期生活在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0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夏XX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夏XX因本起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事故及后事事宜,产生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050元,有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原告支付其车辆的施救费2,420元、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3,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事故处理费,原告主张其处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94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并在两份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113,984.40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337,984.40元。事发后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夏XX家属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XX物流公司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7,984.40元;

二、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武汉XX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6元,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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