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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2号 原告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兆民镇××号。 委托代理人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组,现住上海市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2号

原告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兆民镇××号。

委托代理人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12年12月××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与被告王××驾驶的牌号为皖××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下段、胫骨下端后踝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9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经查,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13,756.63元(按2011年工作10个月,每月平均工资2,172.10元除以30天为基数计算190天)、护理费5,670元(按每天54元计算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故导致原告裤子破损)、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的律师费由被告王××全额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2,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13年4月17日无就诊病历相印证的就诊费用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2、就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本公司向原告就职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电话调查,查询到原告事发前后的就职和工资发放情况如下:原告2012年3月从××公司离职,2012年10月19日再次入职××公司;10月工资实发1,284.79元,11月工资实发2,552.72元,12月工资实发1,819.05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请病假至2013年6月30日,病假工资每月平均为1,300余元。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原告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扣除病假工资1,300元后的月平均减发工资为618.75元、日平均减发工资为20.625元,结合190日的休息期,本公司至多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3,918.75元。3、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原告右踝背屈5°,跖屈10°(左踝背屈30°,跖屈50°);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计算公式应为:【(30-5)/30+(50-10)/50】/2×0.12×100%=9.8%;但鉴定报告中却把代入公式的10°减少为8°,凑到计算结果为10%,并以此结果作为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本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便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首先,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其次,经向金桥派出所查询,原告办理过居住证,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居住在金桥镇陆行村,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居住在金桥镇三桥村××室,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没有居住登记信息。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9日,事发地为金桥镇三桥村,而原告事发前一周刚在金桥镇三桥村××室办理了居住登记,说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居住地为金桥镇三桥村,且实际居住时间也很短。原告虽然提交了居住地址为荷泽路××室(以下简称荷泽路801室)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相悖。本公司注意到出具荷泽路801室居住证明的房东张××的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址正是三桥村××号,因此,本公司认为张××做了虚假的证明,将其另一套城镇住房提供给原告作为居住地证明,故请求法院对张××出具并由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城镇保险记录和工资卡发放情况材料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年内有连续8个月未上班。庭审中,原告先称未在××公司工作期间是休假,后又提供证明称在个体户处担任业务员,本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也没有连续的城镇地区收入来源。鉴于原告不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的条件,如果原告的伤残成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4、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要求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最多承担2,0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6、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与被告王××驾驶的牌号为皖××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曙光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30,600.2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就诊票据因无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相关就医费用不予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之内。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因车祸致右胫骨下段、胫骨下端后踝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9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所见部分载明:伤者宋××……踝部疼痛无力,右踝背屈5°,跖屈10°(左踝背屈30°,跖屈50°),踝部活动及负重功能部分受限……;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测算其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平均值为:【(30-5)/30+(50-8)/50】/2×0.12×100%=10%。针对鉴定机关实测数据与代入计算公式数据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致函鉴定机关要求其进行说明。鉴定机关回函表示,检验所见部分跖屈10°系笔误,实际数据为8°;根据伤者当时检验情况,右踝的活动度比较差,目前已过数月,其恢复情况应当有所改善。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将该案送交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2011年7月至9月期间正常缴纳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0月暂停缴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恢复正常缴费,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暂停缴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正常缴费。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2年9月、10月没有工资进账记录,2012年4月和5月仅有100余元工资进账,2012年6月至10月没有工资进账记录,其余月份的工资进账额基本在1,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另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在该经营部工作,负责联系业务,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底薪,以业务量计算提成,社保自负。

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租借其坐落于荷泽路801室的房屋用于住宿,根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并提交了荷泽路801室房屋的产权资料。经查明,原告曾经办理过居住证,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登记的居住地为金桥镇陆行村,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登记的居住地为金桥镇三桥村××室。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居住问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否认曾在金桥镇三桥村办理过居住证,但认可曾在该处居住,对于居住时间原告起先称仅于2010年年中起居住过半年,后又称于2012年期间居住过半年,最后又改称2011年3月左右起居住过半年;原告还称,自2011年3月开始入住荷泽路801室房屋直至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无法回答荷泽路801室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附近路名乃至该房屋本身的房屋格局。

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8张。

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王××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公司公司电话调查所得内容,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及其所驾机动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出租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提交的收条,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居住证明,本案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王××已就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原告宋××与被告王××按60%和40%的比例分担。鉴定机构对于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已经作出解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及三期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达成一了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均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对于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的金额确定为30,600.20元。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理应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然,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张××出具并由相关居委会盖章的在荷泽路801室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但原告不仅在回答居住时间问题时前后反复、自相矛盾,所作陈述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亦不相符,加之,原告对居住地的详细情况也无法描述,其反应不符合在该处长期居住的常理。鉴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居住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现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34,802元。4、误工费,原告2012年10月19日再次进入××公司工作,故10月实际工作未足一个月,保险公司要求以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平均数扣除病假工资后的数额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基数不甚合理,以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平均数扣除病假工资后的数额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基数相对更具有合理性,鉴于该两月的平均工资数为2,185.89元,高于现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2,172.10元,本院现以2,172.10元扣除月病假工资1,300元后的数额为基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523.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财险自愿赔付2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照准。7、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5,523.30元、交通费163元、护理费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158.30元由××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医疗费30,600.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3,800.20元中的10,000元由××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超出该项限额的23,800.20元由被告王××赔付其中的40%,即9,520.0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和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中的40%,即720元,律师费2,000元,另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宋××59,058.30元。被告王××应赔付原告宋××14,240.08元,与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折抵后,被告王××还应赔付原告宋××4,24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59,058.3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4,24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宋××负担690元,被告王××负担814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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