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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0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0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X号。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A),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X号。

被告王某B,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XX号XX室。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王某某、王某B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董某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董某是祖孙关系。董某是王某某、王某B的母亲。原告的父亲王军华(又名王君华)于2013年因病去世,原告的祖父王德章于200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王德章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的父母于2003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的父亲王军华生前遗留本区某镇某村万一519号私房1幢,该房是王军华生前于1996年经王德章申办农村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全额出资重新建造。原告诉请:1、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王军华遗留的本区某镇某村万一519号私房(建筑面积280.50平方米);2、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德章的份额。

被告董某、王某某、王某B共同辩称,讼争房屋的有效面积是187平方米,是1990年建造、1996年复核的,王军华于2008年再婚时进行了装修,权利人为董某夫妇和王军华、王某B4人共有,不完全是遗产,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确系王军华的亲生儿子,则同意分割,但现在不能确定,三被告并申请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德章与董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3个子女:即儿子王某某、王军华和女儿王某B。被继承人王德章于2000年12月18日亡故,生前未立下遗嘱。原告系被继承人王军华与其前妻案外人宋旦红所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王军华于2013年7月8日亡故,生前未立下遗嘱。

讼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万一519号(原为某镇万一村9队30号)的房屋,1996年2月12日批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宅基复查登记表中登记人口4人,分别为王德章、董某、王军华和王某B,核定房屋面积93.50×2平方米,宅基176平方米。该房屋由王军华实际居住。2004年王军华为讼争房屋加建三层屋面,但未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后又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另查明,王军华于2005年1月和案外人王银青再婚,于2013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再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等。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对讼争房屋的建造情况,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人的笔录,但相关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故其证明力不足,该节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土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复查登记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原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一(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和案卷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可以适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讼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万一519号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故对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应确定为被继承人王德章、董某、被继承人王军华和王某B。考虑到王军华在讼争房屋建成后进行过装修并实际居住等情况,故应适当多分份额。本院酌定该房屋产权被继承人王德章、董某和王某B各为20%,被继承人王军华为40%。

董某作为被继承人王德章的妻子,王某某、王某B和已亡故的王军华共同作为被继承人王德章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德章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王德章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王德章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均等处理,董某、王某某、王某B和已亡故的王军华4人各为5%。

董某作为被继承人王军华的母亲,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军华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军华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王军华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王军华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包括应继承被继承人王德章的产权份额均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均等处理,董某和原告2人各为22.50%。

本案仅对讼争房屋的登记的面积即二层共187平方米进行析产继承,未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的面积不作处理;被继承人王德章和王军华的其他遗产或者遗留的债权债务等,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万一519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王某某、王某B共有;其中各自的产权份额分别为:原告王某22.50%、被告董某47.50%、被告王某某5%、被告王某B25%(房屋面积以登记面积为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39元、被告董某负担1,1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B负担599元;被告董某、王某某和王某B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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