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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4号 原告吴xx,女。 被告庄xx,女。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4号
 
  原告吴xx,女。
  被告庄xx,女。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庄xx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偿付自开庭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庄xx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1月4日向其借款55,000元,在原告还款后其应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但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2013)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3、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2013)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庭审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本案55,000借款关系,但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是因被告在赌场没钱故借给了被告55,000元,如是赌款的话,法院不应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系其出具并签名,但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该借条上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系其出具并签名,但提出该借条上的借款已归还给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判决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3中其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并称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55,000元是一次性交给被告,但实际是其在赌场里陆续给被告的,是给被告赌博用的。
  审理中,原告又称其与被告均是赌徒,双方是经人介绍在赌场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该借款原、被告均确认已归还。同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3)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在该案审理中,对本案的55,000元,原告称因被告在赌场没钱,其陆续给了被告55,000元,在2012年1月5日让被告写了借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否认收到借条上的55,000元,而原告对55,000元借款在(2013)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均称是其在赌场里陆续给被告的,是给被告赌博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原告明知被告赌博却仍为其提供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庄xx归还借款55,000元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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