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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9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9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发生借款经济往来。2008年6月2日经对账,被告朱XX确认向原告借款55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确认每月利息12,850元。2011年11月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原2008年5月6日投资款200,000元转为借款。2011年12月经对账,被告确认原2008年6月2日投资款200,000元转为借款。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974,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1年2月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共计还款27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5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08年6月2日结算单一份及借条五份、协议两份、2008年5月6日收条一份、2008年6月2日收条一份、2008年9月30日借条一份、欠条两份。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截止至2008年6月2日,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4,000元,2008年6月2日前的利息都已结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没有异议。对2008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认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无异议。2008年5月6日收条及2008年6月2日收条共计400,000元,均于2011年11月及12月由其确认将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其承诺归还这两笔款项。但是如果其从投资的广股系拆车有限公司拿不回这笔投资款,其无力归还原告本金,不愿意支付原告利息。另,其向原告借款554,000元中的200,000元,实际只给付180,000元,扣掉了两个月合计20,000元的利息。在2008年6月2日前,其支付原告利息162,500元,2009年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要求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为此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的554,000元中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未扣除20,000元利息。2008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陈述支付利息182,500元不是事实,之前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关。

基于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2008年6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4,000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确认2008年5月6日原告投资款200,000元转为其个人借款。2011年12月,被告确认2008年6月2日原告投资款200,000元转为其个人借款。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1年11月及12月出具的收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97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借款的554,000元中20,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意见遭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另支付原告利息162,500元的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696,00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以借款554,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7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8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两项合计9,180元,由被告朱XX负担,被告朱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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