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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xx,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甲与被上诉人周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周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朱xx、姚xx,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甲、周乙系邻居。2009年7月24日,周乙从案外人周丙处受让相邻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周乙拆除旧房过程中与周甲产生纠纷,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当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一、周乙新建房墙身离老墙身外净40公分,从前到后直出。二、平台前泥墙拆到两公尺,墙脚排好后才能推倒泥墙。三、排墙脚前,先做好前围墙。四、墙脚不可用挖机挖,如用挖机挖墙脚,如有事情后果自负。五、离老墙外40公分处使用权所周甲使用,周乙在建房时不得搭架子。六、周乙造房屋面只能前、后出水。”此后,周乙开始建造新房。2012年6月,周甲以周乙建房过程中侵犯其权益为由阻止继续施工,经所在镇司法所、综治办、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周乙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周乙新房建造已近一层,周甲阻止施工导致至今停工数月,势必造成周乙家庭无房居住以致无法正常生活,周甲该行为侵犯了周乙权益,应予停止,亦不得另行设置妨碍。周乙要求周甲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周乙建房过程中确已造成周甲部分财产损害,周乙亦应主动及时履行修复赔偿义务,若周乙拒不履行,则周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甲立即停止对周乙建房工程的阻碍行为。二、驳回周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周乙负担45元,周甲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周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阻止周乙建房施工从而侵犯了周乙权益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周乙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侵犯其权益在先,其阻止建房只是为了要求周乙停止侵害行为。因为双方曾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但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周乙多次违反该协议内容,具体为:1.用挖机挖墙脚并挖掉了其老房后面泥土,导致后山山体滑坡、下雨天雨水倒灌进入其房屋;2.在老墙身外40公分范围内搭架子、放材料,影响其正常生活;3.周乙所造房屋屋面西侧出水,滴水直接流至其房屋老墙,导致墙面剥落。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实地拍摄照片为证。二、原审判决对周乙所举证据认定不清。周乙所举的证人证言系周乙雇佣的2名挖机工人所作,内容不实,涉嫌在周乙的指使下作伪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并对周乙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依法处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乙侵占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周乙新建房墙身离老墙身外净40公分,从前到后直出”中的“40公分”土地面积系其合法拥有的土地,按照建筑施工常理,地基宽约50公分,墙身宽约15公分,即地基有约15公分的面积在其土地上,从周乙实际建房面积看也已超出了批准的140平方米。现根据其持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面积,周乙已侵占了其31.7平方米的土地,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周乙侵犯了其相邻权。周乙对着其厨房窗口建造卫生间,卫生间排水、通风直接影响其生活,且在相邻一侧的墙面开2个窗户,不仅无法起到采光、通风的作用,而且按照农村风俗,会被认为是故意破坏他人风水,易引起邻里矛盾。因此,周乙应当改变卫生间和窗户的设置,尊重相邻一方。3.周乙在建房过程中侵犯了其不动产安全。周乙用重车运物资,导致其门前水泥路路面全部损坏,在建房中还造成其房大理石破损、大门主柱开裂。另因用挖机挖墙脚,造成其墙身开裂以及平台面裂缝、滴水。故要求周乙停止侵害行为,对受损的路面及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周乙答辩称:其用于建房的土地是从他人处调剂得来,不存在侵占周甲31.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本次建房系经村、镇同意后由政府批准,周甲在也在该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名同意。在申请建房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新建房屋的墙身离开周甲老墙40公分,是其向周甲所作的让步,实际上该4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原判虽认定周甲有财产损失,但周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周甲的阻挠房屋至今未能建成,由此产生较大的财产损失,虽原判未予支持,但其仍保留该索赔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维护其建造居所的权利。

周甲在二审中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土地登记申请表》原先已遗失,现通过村委会证明后重新补办所得。从该申请表上看,其有31.7平方米的土地被周乙侵占。周乙质证称:该《土地登记申请表》上的国土局档案专用章上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该表是否真实有效。其建房用地由政府批准使用,不在周甲宅基地的范围内。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土地登记申请表》反映的是周甲老宅基地的情况,从该表上的示意图看,周甲房屋的老墙与原金xx家老房子共用,该老墙外就是金xx家,现周乙被批准的建房范围是在原金xx老屋和其自己老屋的地基上原拆原建,故不足以证明周乙的建房侵占了周甲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系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

经审理,本院除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周乙从案外人周丙处受让的老屋就是上述《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示意图所反映的金xx的老屋,周丙系金xx儿子。金xx原老屋的东墙就是周甲家的老墙,当时两家的房屋共用了该老墙。金xx老屋调剂给周乙后,周乙即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请镇、县两级主管单位进行审核,最后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周乙在原地新建住房,即原拆原建。在该建房审批阶段,周甲作为相邻一方在周乙的申请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名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周乙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原老屋的地基上建造新房,是其改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的合理需求。但周乙作为建造方应该严格按照审批要求,谨慎施工,力求避免损害到相邻一方的利益,尽可能地减轻对相邻一方的生活和生产所带来的干挠和影响。而作为相邻一方的周甲对于建造方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宽容,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体现村民之间团结互助的精神。但本案双方对建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未能正确面对并通过协商合理解决,反而采取对抗的手段,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并纠纷成讼,而所建房屋也因此停工至今,对双方的生产和生活都带来较大的影响,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周甲阻碍周乙建房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周乙要求排除妨碍继续施工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周甲的上诉主张,周甲阻碍建房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认为周乙的房屋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二是周乙违反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于周甲主张的侵占土地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金xx的老屋东墙就是周甲家的老墙,当时两家共用一墙,该墙以西是原金xx的老屋,且保持了几十年以上,故可以认为周甲老墙以西属原金xx的宅基地,现安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同意周乙在原金xx的宅基地上建造新房,说明该政府已经将原金xx的宅基地确权给周乙使用,同时也证明周甲老墙以西的宅基地与周甲无关。周甲就其主张的周乙侵占其土地的事实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也与人民政府准许周乙建房的审批意见不符,故难以采信。此外,周甲在周乙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名同意,说明周甲对周乙审批的建房用地并无异议,现周甲因双方产生纠纷遂提出周乙侵占土地的主张,显然自相矛盾。据此,周甲在周乙申请建房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始终未正式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现其若以周乙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阻碍周乙建房,理由难以成立。对于周甲主张的周乙违反双方协议一节,主要表现在1.用挖机挖墙脚并挖掉了其老房后面泥土,导致后山山体滑坡、下雨天雨水倒灌进入其房屋;2.在老墙身外40公分范围内搭架子、放材料,影响其正常生活;3.周乙所造房屋屋面侧面出水,滴水直接流至其房屋老墙,导致墙面剥落。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乙是否用挖机挖墙脚,双方各执一词,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现有情况看,即使挖墙脚时使用了挖机,也未出现严重后果,且该作业早已完成,周甲再以此阻碍施工,理由不足。山体滑坡、雨水倒灌在施工期间难免发生,不排除因施工不当造成,故周乙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即时处理解决,以免损害扩大。周甲也有权责成周乙做好排水工程,由于该排水问题并非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周乙也承诺会妥善处理,故周甲也无须采用阻碍施工的方式。关于墙身之间留有40公分间距,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为是周乙基于相邻关系而让出的宅基地,虽双方约定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归周甲,但周乙在建房过程中如需临时使用该空间,周甲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给予对方便利,至少不能因此而阻碍对方施工。双方约定周甲新建房屋前后出水,该房纠纷发生后停工至今,尚未结顶,即使目前雨天有侧面出水,也属暂时之情形,周甲为此阻碍对方施工,理由难以成立。另外,对于周甲提出的财产损坏问题,周甲可以据实要求周乙赔偿或修复,如周乙拒绝赔偿或修复,周甲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作为阻碍对方施工的理由。至于在边墙上是否开窗,双方虽未作约定,但建造方在位置的选择上应尽量避免损害相邻一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周乙在建房过程中虽未严格遵守双方约定,并存在因施工不当造成周甲部分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尚未严重损害周甲的合法权益,也未出现必须停止建房之情形,现周甲强行阻碍周乙施工,缺乏足够的理由,实属不当。鉴于周乙一家因新建房停工至今,已长期无房居住,再不及时完工,将对其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故于情、于理、于法均应支持周乙要求尽快恢复建房的请求。原审判令周甲停止对建房的阻碍行为,并无不当,周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茹卫泽

审 判 员 邱金海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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