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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67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某某,男,1961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67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某某,男,1961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沈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仰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仰某某。借款发生后,沈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归还仰某某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仰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仰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仰某某、沈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仰某某自认已经归还15万元,属其法律规定的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数额应该从其借款总额中扣除。沈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至今未归还余款,实属不当,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仰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2月30日以前,仰某某与沈某某只存在25万元的债务,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仰某某在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4月3日的三次起诉中都认可该数额。实际上该笔借款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直接借贷关系,而是两人合伙办厂终止后,仰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债务款。仰某某三次起诉所称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30日、2月1日、2月28日,起诉时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二、2012年2月30日前,沈某某已退给仰某某10万元,原25万元的借条作废,沈某某只欠仰某某15万元,仰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时所提交的15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三、2012年2月30日至9月4日,沈某某已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仰某某15万元,沈某某已不欠仰某某任何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仰某某二审答辩称:沈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仰某某借款25万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以后,沈某某在2012年4月6日支付5万元给仰某某,2012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4日又支付5万元,四次合计归还仰某某15万元。上述借款沈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仰某某,余款10万元经被上诉人仰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2013年7月23日仰某某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判决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仰某某10万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某某提交(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130号和(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63号卷宗材料中的起诉状、证据、笔录、仰某某的撤诉申请和法院的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沈某某一共欠仰某某25万元,归还10万元后于2012年2月底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5万元,沈某某不再欠仰某某债务。仰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仰某某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卷宗中的起诉状、借条和撤诉申请系仰某某本人所提交,交易明细和还款凭证系沈某某本人所提交,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两份卷宗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的借条与本案借条系同一张,仰某某在2012年9月10日的起诉状和本案二审中庭审中认可三次起诉是基于同一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沈某某向仰某某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因未写明还款时间,仰某某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以全归完”,将借款日期写为2011年2月30日,沈某某签字确认。后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重新向仰某某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30日。2012年4月6日、4月30日、5月17日、9月4日,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仰某某5万元、2万元、3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另查明,仰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仰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9月10日,仰某某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再次起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3日,仰某某以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的25万元借条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沈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结欠被上诉人款项,如果结欠,结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沈某某最初对仰某某所负债务为25万元,支付10万元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此前25万元的借条原件未拿回,15万元的借条出具后沈某某又支付了仰某某15万元,至此,沈某某所欠仰某某的2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虽然15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30日,2月份并没有30日这一天,由于在25万的借条中仰某某也曾将日期写为2011年2月30日,双方都认为是笔误,应是2月底,而且日常生活中也易将2月底写为2月30日,考虑到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月30日系笔误,认定实际时间为2月底。虽然仰某某称15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并不是落款日期的2月30日,而是当年5月20日,落款写为2月30日是为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张借条上都未写明利息,沈某某也否认曾经支付过利息,仰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曾收到过利息,因此仰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仰某某在庭审中对此节事实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仰某某在收到沈某某归还的全部款项后仍到法院起诉,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仰某某在沈某某已清偿全部债务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到法院起诉,沈某某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不答辩和提交证据,一审判其败诉后本院再启动二审程序,两者的行为都造成了对方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诉讼费用应由两者分担。鉴于本案一审程序是由仰某某启动的,二审是由沈某某启动的,本院决定一审诉讼费用由仰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某负担。

  综上,上诉人沈某某因在一审中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根据沈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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