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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4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童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童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童某主张:本案的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5项案由,该案由的一级案由属于第二十一类案由,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公司为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路北段,故本案应依法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股东出资的相关情况已通过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科民初字第2908号案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童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考查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系向上诉人童某主张返还代垫的股东出资款,属两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诉讼标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上诉人童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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