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厦××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魏××。 原告许××诉被告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诉请:判令被告俞××赔偿车辆修理费28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50分,被告俞××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宁波市××怡西街时,与原告所有由于瑞灵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俞××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许××支付车辆修理费289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许××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俞××赔偿原告许××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马美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