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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陈××。 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04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城××路。 法定代表人:葛××。 委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陈××。




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04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城××路。




法定代表人:葛××。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06840-0)。住所地:浙江省××江北槐树路××楼。




代表人:崔××。




委托代理人:毛×。




原告范××为与被告陈××、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陈××、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茵堡北侧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东路105弄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不负责任的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第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挫裂伤,住院32天。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事故车辆浙B×××××为宁波海顺电子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8000元后续治疗费)10563.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9.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维修及拐杖费用895元,共计人民币13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重新认定。




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陈××系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是为公司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同意鉴定结论;护理费过高,应为住院每天90元,出院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电动车为原告所有,故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的求偿主体不适格,且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拐杖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




原告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自付医疗费2765.4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8000元等鉴定情况。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4.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的是事实。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应扣除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用,并参照重新鉴定的费用来认定。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5.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事故电动车施救费40元、停车费55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车费予以认可,愿意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6.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100元购买拐杖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需要扶养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7505.60元的事实。原告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瓶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00元的事实。原告范××、被告陈××、被告宁波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1200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预付),鉴定意见为原告范××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范××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构成伤残的。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真实,标准明确,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区莱茵堡北侧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江北区双东路105弄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范××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被送往宁波第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挫裂伤,住院32天。2013年7月10日,原告范××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范××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审理中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范××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陈××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浙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750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系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范××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范××和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认定50271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范××确需进行后续手术拆除内固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范××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2700元(3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范××主张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100元(100元×32天+50元×58天);6.误工费,原告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系事实,故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8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180天(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18427元(36854元÷2);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00元,结合原告范××伤情,购买拐杖确有必要,且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范××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次数,主张300元交通费尚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范××因受伤自行委托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但其自行委托鉴定中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所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范××所支付鉴定费用中的伤残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仅对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酌情认定12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定损金额明确,本院认定700元;11.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40元、???车费55元,上述费用均是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合理费用,票据真实,本院认定施救费40元、停车费55元;




上述1-11项合计8885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842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740元,合计356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0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5元,共计53186元,由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7505.60元,被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范××赔偿568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范××356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宁波海顺电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连568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范××负担1081元,被告宁波海顺电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1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汪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滕凯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