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85号 原告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被告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 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但之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陈某因工作需要,经与章某同学协商向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以上壹拾万元须于2010年10月21日归还,如有违约陈某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由被告陈某签名。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流动资金用,承诺于本月贰拾肆日归还。”落款由被告签名。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向章某所借本金贰拾万元归还之事,本人承诺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其中伍万元正。2011年9月25日归还其中伍万元正,剩下壹拾万元计划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之归还另计。”落款由被告签名。 2010年4月22日,原告账户支出10万元。12月3日及4日,原告账户支出12笔共计28,300元。2010年8月27日及9月10日,原告账户支出5笔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章某称2010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系转账汇款给被告,2010年12月4日借款的3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另7万元系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但当时是否出具借条已记不清了。被告归还的5万元是陆陆续续通过转账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了2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应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章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