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19号 原告林X,男…… 委托代理人万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落实XX大厦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的具体材料货款计人民币500万,在被告提供上述材料款前提下,由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工作量;协议还对双方的职责范围、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案外人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原告负全部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交付了折合4,261,094.44元的材料,尚有738,905.56元材料始终未落实。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38,905.5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4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06年7月进行材料清点,如果原告认为材料有拖欠应当时就提出,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将材料及款项全部落实到工程中去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建设单位上海XX大厦筹建办公室作为业主,总承包单位上海XX(集团)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上海XX大厦,承包范围为全隐玻璃幕墙、铝合金外平开窗、半隐条形幕墙、观光电梯玻璃外罩、铝板檐口及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百叶窗等项目的主辅材、配件的供应及安装。合同中乙方栏由被告盖章,及案外人毕XX签字。 2001年9月19日,上海XX(集团)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毕XX作为乙方代表签字。项目开始后,由毕XX承包该项目。2001年9月28日、2001年11月20日,被告分两次支付毕XX700万元用于XX大厦玻璃幕墙工程采购。 2005年8月25日,被告向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大厦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被告表示在XX大厦外墙装修合同签订后,共收到预付款700万元,并将支出情况对业主做出说明。 2005年9月5日,原告(乙方)以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XX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承包实施范围为XX大厦外墙装饰的施工。第三条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第四条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需落实2005年8月25日函至(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材料货款(计伍佰万元整);a石材:360万元,b辅材:19.2万元,c玻璃:18万元,d形材:39.6万元,e喷涂:10.8万元,f备钢准备:28万元(现场清点)等。2、乙方需完成由甲方提供上述材料前提下的所有工程项目工作量。协议乙方处,打印有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并由林X签字,案外人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盖章。 2005年11月7日,业主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上海XX(集团)总公司、乙方被告等三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外墙装饰工程再次进行了约定。 2006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制作了XX大厦现场材料清点表,累计价值4,261,094.4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材料款不足500万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补足。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在收到贵司支付的XX大厦工程尾款后,两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合同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XX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关于XX大厦资金使用情况说明》、XX大厦现场材料清点表、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承诺书、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足额落实2005年8月25日函至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材料货款500万元,但其在2006年7月24日清点时,只收到了部分的材料,故被告应予以补足。被告则辩称XX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原由毕XX承包,后在2005年时由毕XX移交给了林X,依据是2005年8月25日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7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落实2005年8月25日函至XX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材料货款500万元并交付原告进行施工,现被告仅提供支付给毕XX的700万元及其向业主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足额的材料或货款。鉴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4,261,094.44元的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738,90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告与业主的最终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工程款人民币738,9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计6,248元,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负担5,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