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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 原告宋某,女,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

  
  原告宋某,女,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又因公司注资向原告借款53万元。此外,被告还委托原告代购和垫付费用共计105,451元,被告仅归还了其中5万元,尚余55,451元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5,451元;被告以635,4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条确实系他出具的,借款经过也正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曾口头承诺其还款期限为一年,希望分期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8万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4月8日借款13万元,4月15日借款25万元,7月10日、11日、12日分别借款5万元。其中4月8日及15日借款共计38万元被告曾写过借条,双方同意该借款不重复计算。
  201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2013年间,张某请宋某代购(手表、衣物、用品等)、垫付(机票、酒店、签证保险)相关费用,扣除已还款人民币5万元外,仍有人民币55,541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5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3万元。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5万元。7月10日、11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各5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宋某称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为被告代购衣物、垫付机票酒店费用共计105,451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8月30日、10月5日及2013年4月27日共计还款5万元。为此双方制作了一份《2012年-2013年宋某替张某代购垫付款及张某已给付清单》附于55,541元借条之后。
  被告张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亦表示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原告曾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635,451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635,451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计5,077元,保全费3697元(原告宋某均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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