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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A市A市A镇A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A市A市A镇A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生产专用的汽车波纹管等产品,供被告出口。2012年5月至8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十份上海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汽车波纹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68,103.80元。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天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此外,双方于2012年7-8月间另订立两份购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8,388元。原告按约生产了汽车波纹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68,10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上述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8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款;

2、七张发票及相应的十份合同、订单等单据,合同编号分别为:XXX,证明买卖过程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原告填写生产日期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无异议再传真给被告,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

3、被告拒不履行的两份合同(XXX,XXX-2),证明合同与之前合同是同时间段,产品也是同时间生产;

4、《加工定做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明原告已经生产出的货物,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十份合同所涉欠款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在广交会上的摊位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40,66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欠被告款项应为人民币627,443.80元。因原、被告之前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利息支付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的两份合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已通知原告客观上不可能履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况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加工合同与被告有关。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2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十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汽车波纹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68,103.80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天内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购销合同》、订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十份《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摊位费和运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履行两份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仅提供合同传真件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加工合同,未能提供被告相应的订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且不能证明案外人加工合同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其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8,103.8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68,103.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32.4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932.45元(已预付),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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