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39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A市A街A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应被告要求为其生产专用的汽车排气管等产品,供被告出口。2012年4至5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九份《上海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汽车排气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41,839.70元,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22,272.09元,尚欠人民币1,019,567.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具支票还款,但支票被拒付。此外,双方于2012年7至10月间另订立八份购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41,597.28元。原告按约生产了汽车排气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19,567.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上述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597.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6万美元,并承诺五月底前支付支票三分之一金额,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6月1日起算;被告确认未履行的合同,成品库存折合人民币50万元,模具和原材料库存折合人民币65万元; 2、催要货款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 3、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 4、被拒付的5张支票,证明未兑现的支票; 5、6张发票及相对应的9份合同、订单等单据,具体为: 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37,759.06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02,678.20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78,618.72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68,110.68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75,956.60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268,356.20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40,710.42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15,130.90元,编号XXX合同金额为51,089.60元,共计人民币1,138,410.38元; 发票金额分别为:252,992.16元、120,583.22元、115,144.04元、268,356.20元、258,715.60元、126,048.56元,共计1,141,839.78元; 6、被告拒不履行的8份合同及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未履行的合同关系; 7、购销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被告乙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就货款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即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6万美元(人民币1,010,080元),对于原告库存、模具及原材料损失被告只负责协助联系客户,且被告一直在协助处理支票被退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至5月期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先后签订九份《上海市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排气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38,410.38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141,839.7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272.09元,并曾向原告交付案外人开具的16万美元支票用于还款,但支票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先后又签订8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41,597.28元。被告亦出具相应的生产订单,原告为履行合同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材料并实际生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将该批产品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购销合同》、订单、发票、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上海市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确认货款为16万美元,但涉案支票系案外人开具且未能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并无不当。因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被告对发票认证抵扣的证据,故本院以合同金额为准,再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2,272.09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16,138.2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未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库存、模具及原材料损失,显然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明知原告损失的存在,故该批货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人民币1,016,138.29元;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6,138.2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597.28元(原告甲公司应同时向被告乙公司交付相应货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44.6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