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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41号 原告上海××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家弄××号。 法定代表人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女,上海××物业公司工作。 被告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41号

原告上海××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家弄××号。

法定代表人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女,上海××物业公司工作。

被告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上海××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购买了××物业,之后缴付了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此后,被告至今未缴付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元(按照6元/户/月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按照7元/户/月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和保洁、保安费396元(按照6元/户/月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按照15元/户/月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被告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之一。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1.1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6元/户/月(二室户),保洁费3元/户/月,保安费3元/户/月;2012年9月1日起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7元/户/月(二室户),保洁费6元/户/月,保安费9元/户/月。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支付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分幢情况表、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决议和公示照片,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受托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内物业的业主有享受原告服务的权利,但同时亦应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欠缴费用,不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间接损害了小区内其他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应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64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保洁、保安费3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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