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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3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3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沪#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耘路、万牧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孙某驾驶的沪#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3,653元,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支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耘路、万牧路口,适逢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乔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孙某驾驶的沪#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孙某,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3.8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批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孙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关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头痛好转、查体GCS15分,且在治疗中无任何治疗精神与智力障碍的医疗措施,故原告伤情不足以达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历,按照相关检验方法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后出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7,638.01元,其中15,613.81元由被告孙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在审理中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年限13年亦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104,48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确认为1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因素考虑,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酌情确认为1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合法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5,266.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166.81元。综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保险理赔金142,266.8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因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3.8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超过部分14,113.81元,直接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28,153元;

二、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14,113.81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乔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6.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4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441元,被告孙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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