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83号 原告吴××,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队。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顺路××室。 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9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系再婚,1998年11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经济、家务等琐事发生争吵。十余年前,被告曾与一发廊女关系暧昧、染上性病并传染给了原告。2005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服用农药自杀。经抢救治愈后,原告曾希望双方能重新开始,改善关系,但被告不愿做出努力。之后因购买的车辆更名等事双方矛盾日益加大。2013年原告因不慎购买了赃车被警方拘留,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既不探望也不送钱送物。此后,原告父亲患病住院,被告在陪护期间欲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不从,被告遂将原告赶出医院,不让原告进行陪护。2013年9月中旬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曾至原告租住地殴打原告还欲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并要求原告将儿子带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关系很好, 家中虽有矛盾,但无原则性分歧。原告确曾服用农药自杀,但被告并不知道缘故,被告回家发现原告自杀后立即将原告送医救治。关于原告买赃车被警方拘留一事,被告知道后主动找到了承办警官,但警官却说原告不想见被告,还说自己有钱,不需要送钱送物。原告在外租房后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一次,系因原告三天没有回租住地,但也只是扭打了原告了几下而已。被告已经认识到打人行为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犯,也不说威胁原告人身的话。原告诉状中其余所述部分均不属实。被告认为,现在子女年幼,希望能够维持家庭的完整,且夫妻感情靠努力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左右相识恋爱,1998年9月××日登记结婚, 1998年11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乃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尽自己的努力照顾孩子和家庭,多赚钱,改善生活,把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建立了家庭,婚姻基础尚好。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重建家庭和睦,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够遇事协商、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