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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090号 原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xx号8楼。 负责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090号

原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xx号8楼。

负责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弄80号103室。

被告xx,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弄80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xx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弄80号103室。

原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物业公司)与被告x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亦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被告xx、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弄111号9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的业主。2004年8月26日,该小区开发商与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xx代表两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配有电梯)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高层住宅一层(不带电梯)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两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901.70元,并支付滞纳金526.7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526.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07年10月,该小区80号楼的水管减压阀爆裂,导致水流到两被告位于80号103室的房屋内,造成房屋内的地板与墙面受损,但原告至今未赔偿两被告的损失;第二,原告在小区的绿化养护、车棚维护、车位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如果原告赔偿了两被告的地板与墙面的损失,两被告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弄111号9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开发商与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十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六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缴费的时间内按时缴费”。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配有电梯)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高层住宅一层(不带电梯)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xx代表两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两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照片八张、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小区的绿化养护、车棚维护、车位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两被告还提供报纸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所在小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老公房及动迁居住小区8月份容貌环境质量评分及排名中位列倒数第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一直在进行补种草籽等绿化养护,车棚的维修资金也需要业主委员会审批。两被告还称,2007年10月,该小区80号楼的水管减压阀爆裂,导致水流到两被告位于80号103室的房屋内,造成房屋内的地板与墙面受损,但原告至今未赔偿两被告的损失。原告称,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地板与墙面有损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手续书、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受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两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取得向两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的绿化养护、车棚维护、车位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就其反映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成为长期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2007年10月,该小区80号楼的水管减压阀爆裂,导致水流到两被告位于80号103室的房屋内,造成房屋内的地板与墙面受损,但原告至今未赔偿两被告的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若两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了其财产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901.7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90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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