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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1317号。 负责人茅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88弄18-30号第4幢
(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1317号。

负责人茅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88弄18-30号第4幢151室。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399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及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310380M12012001XXXX)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6日,该合同并对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10380A120120001XXXX)和《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YY-TX01),《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X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权金额的20%,保证金及利息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保证金合同》中并约定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为31006669070813000XXXX,保证金金额为1,20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XXX公司也依约向约定账户内交付保证金1,200,000元。现因被告XX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剩余1,200,0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而保证金账户因被告X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涉讼而被法院冻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200,000元及孳息行使质押权,有权优先扣划账号310066690708130003903账户中的保证金1,200,000元及孳息,以清偿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3、被告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1份;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3、《保证合同》1份;4、《保证金合同》1份;5、《提款申请书》1份;6、《借款凭证》1份;7、《收款通知书》1份。

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本金1,2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利息计算起点无异议,但公司经济状况不佳,被告XX公司无力归还剩余欠款,原告可对被告XXX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X公司现已不经营,对被告XX公司欠付1,2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免除。对原告要求对保证金行使质权和要求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10380M120120012410,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合同期内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2%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XX公司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10380A120120001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310380M12012001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还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Y-TX01。该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310380M12012001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31006669070813000XXXX,保证金金额1,200,000元;计息方式为单位定期存款利率;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XXX公司不得动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

2012年2月21日,被告XXX公司按上述《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1,200,000元付至在原告处开设的单位名称为交行保证金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1006669070813000XXXX的账户中,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并注明保证金编号:01000000X。

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仅归还了本金4,800,000元,并付清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X公司未再还本付息,且由于上述保证金账户因被告XXX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涉讼被冻结,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其未按期归还本金1,20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贷款到期后仍按季结息再计算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保证金及孳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质押的方式、质押的范围、质押保证金金额等,且原告为被告XXX公司开设特定账户,被告XXX公司将货币存入该账户使其特定化,并将货币移交银行占有,故原告对该笔保证金的质权已设立,其有权在被告XX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该笔保证金及孳息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如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就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6669070813000XXXX账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凌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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