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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法律文书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而拒绝签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驾驶浙HJ0000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石安线尖峰山行驶,17时45分许,该车辆行驶石安线尖峰山线2km45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T00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1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687.50元、伤残赔偿金209548.80元(20年×14552元/天×72%)、误工费13582.52元(179天×75.88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352572.7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120000元,其余按照70%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162800.95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病历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份、挂号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5份、住院病历14页。4、陪护证明1份、建休证明5张。五5、司法鉴定书2份、伤检发票2张。6、车票4页。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驾驶浙HJ0000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石安线尖峰山行驶,17时45分许,该车辆行驶石安线尖峰山线2km45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T00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各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的浙HJ0000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医疗费81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687.50元、伤残赔偿金209548.80元(20年×14552元/天×72%)、误工费13582.52元(179天×75.88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352572.79元。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的事实,据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浙HJ0000普通三轮摩托车未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在明知涉交通事故案的情形下拒收法律文书,是有意躲避的行为,被告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不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277800.95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733元,被告杜某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甘 富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 员 王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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