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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民初字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民初字530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 委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民初字530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山东省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顾某某、山东省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销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某汽运公司、顾某某、某某汽销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1时50分许,原告林某驾驶闽H00000号的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85公里+9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被告陈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某(登记时误写为逹)汽运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车牌号为赣CG0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赣CG0000号车又追尾碰撞被告顾某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汽销公司,投保于浙商保险公司,车牌号为鲁H0F000(鲁H0F0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顾某某、某某汽销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医药费予以赔偿;要求被告陈某、某某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0524.3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剩下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9%(即32524.35元)承担赔付责任;其他部分赔偿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车辆行驶证3份、被告驾驶证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3、衢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2份、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4、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赣CG0000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是追尾事故,是由于原告追尾其他车辆造成的,陈某驾驶的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规定与本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不应负事故责任,要求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划分;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中的1320元的互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非医保费用20304.15元,不予承担。对原告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的复印件及证明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提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申请;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证明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3、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为20304.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汽销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第1、2、3、4组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但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中的1320元的互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其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的复印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故事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驾驶的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规定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医疗费中的1320元的互助金,是原告受伤需输血而支付的购血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第5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外,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非经权威机构审核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关于非医保用药一般均由保险公司予以核定,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核定非医保用药有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时50分许,原告林某驾驶闽H00000号的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85公里+9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被告陈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汽运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车牌号为赣CG0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赣CG0000号车又追尾碰撞被告顾某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汽销公司,投保于浙商保险公司,车牌号为鲁H0F000(鲁H0F0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H0F000(鲁H0F0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4294.60元(含非医保2030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故事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0304.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各自按责承担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责方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赔的由陈某及名义车主某某汽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陈某、某某汽运公司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不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损失18688.38元,二项合计:28688.38元。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陈某、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损失6091.25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陈某、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甘 富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 员 王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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