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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新余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柳州路xx弄5号107-108室。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新余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柳州路xx弄5号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0年3月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某机械公司聘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2010年12月11日8时许,车间组长要求其至公司加班,当日工作内容为将公司生产的四台圆柱形除尘设备喷漆。公司经理考虑到原告在车间内进行上述喷漆作业,油漆味刺鼻,可能影响其他同事工作,便让原告在车间外的空地上作业。公司经理找来一名工人驾驶叉车将除尘设备搬至空地上,待该名工人操作叉车将叉柄上放置的设备升高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喷漆。当原告对第一台设备喷完油漆后,正在对第二台设备喷漆时,该设备发生倾翻,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势严重,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随后原告曾多次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机械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49,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50,220元。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自行至公司加班。因当日系星期六,无人操作行车将待喷漆的除尘设备吊起,原告嫌弯腰喷漆费事,且在车间内作业时油漆味刺鼻,故擅自让其他同事操作叉车将设备运至车间外空地上,其在室外进行喷漆作业,期间设备因重心不稳发生倾翻,将原告砸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同意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自被告处退休。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聘用书》,双方约定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内从事油漆工作。2010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松江区车新公路xx弄65号的工厂加班,计划为四台圆柱形除尘设备喷漆。随后上述除尘设备由被告处一名叫胡刚的工人驾驶叉车自车间内运至室外的空地上,待放置在叉车叉柄上的设备被该名工人操作叉车升高后,原告对设备喷漆。随后当原告拉开被叉车升高的一台除尘设备侧面的一扇小门进行喷漆时,未经固定的设备重心发生偏移,从升高的叉柄上倾翻,将原告砸伤。

2013年6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左下肢多发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并远距离活动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休息900-93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其生产部经理王某某出庭作证,该名证人作如下陈述:其负责管理原告工作的生产车间,原告系油漆工,日常负责对公司生产的除尘设备进行喷漆。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其通常不安排已退休的工人加班,事发前日下班时其仅口头通知胡刚、陈仁龙及俞新楼周六至车间加班,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故不清楚原告为何来加班。事发时其正在医院就诊,不在现场。经事后了解,方知当时原告自行安排一名叫胡刚的同事驾驶叉车将待喷漆的除尘设备挪至室外的空地上。一台设备被叉车的叉柄托起升高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喷漆,当原告打开设备侧面一扇小门,欲对门框边缘喷漆时,该设备因重心不稳,发生倾翻,将原告砸伤。该设备被升高时未经固定,胡刚也未取得操作叉车的相关资质。对此,原告质证时称周六加班及当日如何工作均由公司安排,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其余陈述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9,051.99元、护理费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20元、交通费673元、工资14,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4,500元,合计155,089.19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原告的医保卡帐户支付医疗费5,185.47元,原告亦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聘用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收条、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认定

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被被告继续聘用,担任油漆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日虽系周末,但原告的加班内容与其日常工作内容一致,其在喷漆作业过程中被待喷漆的除尘设备砸伤,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无论原告的加班及工作内容是否系被告安排,被告当时既然已安排几名员工在车间加班,便应当派员到场对所有加班员工的工作进行安全监管,及时制止员工的不规范操作,以排除安全隐患。事发时待喷漆的除尘设备没有固定在专业升降设备上升高,仅放置在叉车叉柄上升高,且操作叉车的人员未取得相关操作资质,原告在此情形下进行喷漆作业显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却未及时发现,予以制止,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日常担任油漆工,应熟知油漆作业的操作流程,其明知待喷漆设备放置在升高的叉车叉柄上未经妥善固定,仍不顾潜在的危险冒然打开设备侧门喷漆,以致该设备重心不稳,发生倾翻,其亦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费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4,237.4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09,051.99元以及原告医保卡帐户支付的5,185.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其住院142天,本院确定上述费用为 2,840元(20元/天×140天,包含被告垫付的伙食费372.20元)。

3、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41,128元(40,188元/年×30%×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900-930日,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退休,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期限至2011年3月9日终止,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酌定其误工费为3,840元(1,280元/月×3个月)。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60天。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垫付原告143天的护理费6,192元,剩余护理期217天,本院酌情参照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4,872元(6,192元+40元/天×217天)。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80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本院酌定10,5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地铁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及公交车票等凭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形,本院酌定800元。

10、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00元。

11、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形,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14,2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4,872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385,417.46元的70%,计269,792.22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83,792.2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付的155,089.19元,余款128,703.03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77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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