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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4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东明,浙江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92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一、案涉《四氟化硅反应炉、煅烧炉两台设备制造合同》、《四氟化硅反应炉、煅烧炉设备安装合同》、《四氟化硅工艺方案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既可能是某甲公司又可能是某乙公司,故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关于管辖约定不明,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四氟化硅反应炉、煅烧炉两台设备制造合同》、《四氟化硅反应炉、煅烧炉设备安装合同》、《四氟化硅工艺方案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何小丽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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